(2016)赣0983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晏某洪、熊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杨某、晏某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晏某军,熊某某,杨某,晏某翔,丁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574号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瑞州中路163号。法定代表人:舒洪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陆宝,该行职工。被告:晏某军,男,汉族,住高安市。被告:熊某某,女,汉族,住高安市。被告:杨某,男,汉族,住高安市。被告:晏某翔,男,汉族,住高安市。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某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丁某某,男,汉族,住高安市。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高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晏某军、熊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杨某、晏某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陆宝、被告晏某军、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600万元,并偿付贷款利息326261.86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此后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顺延计付);2.判令原告对变卖、拍卖被告的抵押房屋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经协调一致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9.24%,按年发放,按年收回,循环用信;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木;被告晏某军、熊某某、丁某某、王凤林、杨某、晏某翔自愿以其所属分别座落于瑞办新世纪工业园象湖风情2X#幢0X/0X/0X,3X#幢01,解放路罗马公寓30幢11XX,瑞阳大道莱茵花园6幢4X,6XX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第100XXXX-8-X、100XXXX-8-X、101XXXX、102XXXX、1027XXX、10272XX、102797X号)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被告逾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但被告只归还部分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1月1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万元;利息326261.8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归还贷款本息或不予理睬。被告晏某军辩称,当时借款是以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当时原告知道我和被告丁某某一起借的,我只认可我个人的那部分借款,我只归还我的借款,丁某某的借款由他自己归还,要求把600万的借款分割开来。被告丁某某、王某某辩称,借款本金600万是一家一半,我也强烈要求把借款分开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晏某军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晏某军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按年发放,按年收回,循环用信,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合同另外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晏某军、熊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杨某、晏某翔六人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六人以其自有的房屋为被告晏某军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中,晏某军房产权证号为:高房权证瑞字第1027X**号,熊某某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瑞字第1016X**号,杨某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瑞字第10279**号,晏某翔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瑞字第100XXXX-8-X号、1001XX-8-X号,丁某某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瑞字第10279**号,王某某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瑞字第10279**号,原、被告双方并且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4年12月17日,原告在收回当年贷款后,依合同约定的循环使用,再次向当前被告发放贷款6000000元,利率为9.24%。被告晏某军初期尚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但自2015年6月20日后,就未按约归还利息,截止2016年1月18日,尚欠原告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326261.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且符合法律规定,二份合同有效。被告晏某军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是酿成纠纷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晏某军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晏某军、熊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杨某、晏某翔将自有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抵押物变卖、拍卖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晏某军辩称,该借款系其与丁某某共同借的,要求归还自己借的部分款项,其余由被告丁某某归还,其辩称于法无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晏某军偿还所欠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326261.8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其余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若被告晏某军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晏某军房产权证号为:高房权证瑞字第102XX**号,熊某某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瑞字第101XX**号,杨某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瑞字第1027X**号,晏某翔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瑞字第100XXXX-8-X号、100XXX-8-X号,丁某某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瑞字第10279**号,王某某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瑞字第10279**号房屋的变卖、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房屋变卖、拍卖如不足抵偿上述借款,剩余款项仍由被告晏某军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84元,由被告晏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克诚审判员 丁早华审判员 吴 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