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终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海荣、永州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正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荣,永州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正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1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荣,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翠竹路。法定代表人:陈海荣,系该公司董事长。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敬东,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友,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小立,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海荣、永州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正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581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海荣、恒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敬东,被上诉人刘正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海荣、恒润公司上诉称,恒润公司不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恒润公司在借据上盖章不能证明其是共同借款人,因为恒润公司的公章盖在借据的中间位置,并非盖在借据的借款人处,而恒润公司在借据上盖章仅是因为其向刘正友提供了物的担保;本案所涉借款是陈海荣的个人借款,借款未支付到恒润公司账户,也未用于恒润公司生产经营,刘正友也是向陈海荣收取利息,而恒润公司在其提供的归还利息领据复印件上加盖公司印章只是为了证明证据是由恒润公司提交的,不能证明恒润公司支付了借款利息,原审法院将恒润公司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并判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错误。本案借款存在重复计算、利息转本金、预先扣除利息及实际支付的借款与借据载明的借款不一致等情形,原审也没有将陈海荣已经超额支付的利息部分扣减本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刘正友答辩称,陈海荣是恒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其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恒润公司也在借据上盖章,而借款是支付至恒润公司项目部会计银行账户,故借款应当属于陈海荣与恒润公司的共同借款;原审将扣除的头息及多支付的利息已经在本案中予以剔除,不存在本金利息计算错误的问题;恒润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如果不是共同借款人,那么也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因为其在借据上盖章;虽陈海荣与恒润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实质上是抵押性质,因该合同没有进行预售登记和抵押登记,该合同未生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一审法院查明,恒润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陈海荣,股东有三个即陈海荣、曾小平、陈海华,财务负责人为唐明光,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等。刘正友因生意与陈海荣相识成为朋友,刘正友与刘玉香系父女关系。2014年4月29日陈海荣向刘正友借款280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息时间,恒润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印章,刘正友于2014年5月1日向唐明光账户转账2693600元,刘正友称余款106400元向陈海荣支付了现金,而陈海荣、恒润公司称刘正友预先扣除了利息106400元。经查,刘正友在2014年4月29日领取了利息(头息)106400元,可见双方之间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8厘;2015年4月1日,陈海荣向刘正友借款31万元,借据上约定月息3分89厘,注明先付头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据上加盖了恒润公司的印章,其中266225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余款43775元刘正友称支付了现金,陈海荣、恒润公司称43775元为扣除的利息。经查,刘正友在2015年4月1日领取了利息117800元。2015年10月25日陈海荣口头委托恒润公司销售经理陈剑(陈海荣之子,庭审后陈剑向法院陈述系受陈海荣的委托向刘正友借款与刘正友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向刘正友借款30万元,借据约定月息4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据上加盖了陈海荣的私章及恒润公司的公章。刘正友称30万元为现金交易,陈海荣和恒润公司称其中有146180元为利息转为本金,其余为交付现金。经查,刘正友于2015年10月25日领取了利息(头息)1200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5日两张领据上的“利息转本金”系恒润公司财务人员唐明光所书写。2015年11月2日,陈海荣又委托恒润公司销售经理陈剑向刘正友借款9万元,约定月息4分,借期一个月。恒润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刘正友称当时9万元为现金交易,陈海荣承认当时为现金交易,但预先扣除了利息。刘正友称陈海荣、陈剑所借款全部用于公司修建房屋,加盖印章是共同借款的意思。陈海荣、恒润公司称公司加盖公章是因为公司提供了特定的物业作为担保,公司的义务仅限于兑现抵押合同所约定的内容。2015年4月1日,恒润公司、刘正友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签订了抵押合同(按陈海荣等陈述,该抵押合同抵押保证的范围包括了刘玉香的40万元在内),约定的抵押物位于B栋212号商铺,建筑面积共360平方米,单价9750元每平方米,总金额为351万元,手写的第二十二条约定:此合同暂作借款抵押合同,如果在2015年9月1日没有归还清借款时,此合同转为出让合同。该抵押合同没有进行登记备案。刘正友所有的借款陈海荣、恒润公司已按约定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7日,陈海荣等共支付刘正友及刘玉香利息共计2309240元,扣除按约定应支付刘玉香的利息144000元后,刘正友共获得利息为216524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海荣、陈剑向刘正友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予以确认。该借款借据上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抵押合同上的约定,可确定2015年9月1日为借款的最后偿还时间,现借款已逾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个人借款所约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36%即月息3分,超过部分的利息借款人可要求出借人返还。合同法规定利息不得在本金中先行扣除,先行扣除的按实际的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刘正友实际借款本金按约定利息核定如下:1、借据为280万元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693600元(2800000元-106400元头息);2、借据为31万元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98220元(310000元-11782元头息),陈海荣方称头息为43775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4、借据为9万元的借款本金为9万元,陈海荣方称应扣除头息3600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综上所述,刘正友的实际借款本金经核定为3369820元。计算到2015年12月27日止,刘正友借款应得利息按法律保护的月息3分核定如下:1、2693600元×20个月×0.03=1616160元;2、298220元×20个月×0.03=80519.4元;3、288000元×2个月×0.03=17280元;4、90000元×2个月×0.03=5400元,刘正友应得利息总计为1719359.4元。刘正友应返还的利息为445880.6元(2165240元-1719359.4元)。恒润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承担还款义务是双方争执的焦点。刘正友主张恒润公司应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而恒润公司认为借款为陈海荣个人借款,恒润公司只是提供抵押担保,只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从刘正友所提交的证据看,借款人一栏恒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荣并加盖了陈海荣的私章或恒润公司员工陈剑签了字,恒润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从形式上可以看出该借款符合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从恒润公司所提交的归还利息的证据来看,所有利息的复印件上均加盖了恒润公司的印章,相关的票据全部由公司财务负责人唐明光保管,陈剑的借款也被纳入全部由公司财务负责人唐明光保管,陈剑的借款也被纳入由公司统一偿还利息,从形式上看符合公司法人的行为;从恒润公司提交的抵押合同看,该合同手写第二十二条中明确“此合同作为借款抵押合同”,而没有明确该借款为陈海荣或陈剑的个人借款,可见恒润公司对于陈海荣或陈剑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而实际上为公司借款的事实是清楚的也是认可的。在本案中刘正友虽未提供该借款直接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证据,但恒润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陈海荣或陈剑个人,相比较而言,对于该借款的用途恒润公司、陈海荣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恒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系陈海荣或陈剑的个人借款之前,应推定该借款用于恒润公司的生产经营。陈剑的借款行为符合委托代理人的特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即陈海荣承担。综上所述,陈海荣或陈剑向刘正友所借款应推定为法定代表人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刘正友要求恒润公司、陈海荣共同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刘正友诉讼请求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驳回,对陈海荣、恒润公司的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州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海荣欠刘正友借款本金3369820元,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开庭之日)止按5个月20天月息2分计算,永州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海荣应支付刘正友利息382138元;另前期给付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5年12月27日止刘正友应返还永州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海荣多支付的利息445880.6元。以上利息相抵后余款63742.6元,再折抵借款本金后,永州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海荣尚欠刘正友本金3306077.4元,故永州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海荣应偿还刘正友借款本金3306077.4元,并按月息2分从2016年6月18日开始计算至永州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海荣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正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恒润公司是不是共同借款人,其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对借款本金、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借据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凭证,从本案审理涉及的多份借据内容来看,借款人处有陈海荣个人签名或陈海荣授权的受托人陈剑的签名,借据上同时又加盖了恒润公司的公章,而陈海荣的身份具有特殊性,其系恒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恒润公司担任董事长之职,且恒润公司正在刘正友的居住地开发房地产项目需要对外融资,故陈海荣借款本身就有行使职务行为的意思表示,加盖公司公章应认定公司对该债务的再次确认,公章是否加盖在借款人处并不影响恒润公司与陈海荣同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认定。恒润公司主张陈海荣借款并非用于公司经营,不属于共同债务,但其无法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荣只是以个人名义借款并将借款用于个人支出的事实,恒润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据记载,本案存在转账支付和现金支付两种借款支付方式,原审法院根据交付借款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预先扣除头息的事实予以认定,将预先扣除的头息在借款中予以扣减,按照实际支付情况认定借款本金并无不当。因当事人约定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陈海荣、恒润公司自愿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已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恒润公司上诉称原审对借款本金、利息认定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恒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 霞审 判 员 汤松柏代理审判员 肖蓓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