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6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太平诉韦全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平,韦全中,华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6976号原告张太平,女,1950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江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全中,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成,北京一格(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代表人杨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莉,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太平与被告韦全中、被告华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江波,被告韦全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成,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太平诉称:2015年4月7日7时1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第二中心小学南侧,韦全中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张太平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向北穿越道路行驶,两车发生刮撞,造成张太平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太平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2015年4月7日入院,2015年5月17日出院,住院40天。主诉为车祸导致意识障碍3小时,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广泛脑挫裂伤、动眼神经损伤(左侧),鼻骨骨折,双眼钝挫伤,左眼外直肌麻痹。经鉴定,张太平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赔偿指数为15%,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全中和张太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华安财险公司为车牌号为×××的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张太平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张太平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49365.6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99365.6元;2、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张太平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张太平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进行赔偿,若超过交强险的同意按照50%的标准进行赔偿。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户口本均认可,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韦全中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保险,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过错进行分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7时1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半壁店小学南侧,韦全中驾驶车牌号为×××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车辆右侧刮撞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向北穿越道路的张太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无号牌),造成张太平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京公大认字【2015】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全中、张太平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张太平先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广泛性脑挫裂伤、动眼神经损伤(左侧)、鼻骨骨折、双眼钝挫伤、面部挫伤(左侧)、高血压病、外展神经损伤(左侧)、双屈光不正、左眼外直肌麻痹等。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17日,张太平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共住院40天。2016年3月28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太平的伤残等级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张太平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张太平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350元。车牌号为×××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韦全中名下,该车辆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额度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太平为农业户籍,1950年9月29日出生。此次交通事故中,韦全中为张太平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韦全中提交护理协议1份,用以证明张太平住院40天,每天护理费120元,该费用韦全中已经垫付,但票据丢失了。张太平对韦全中垫付护理费的情况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车牌号为×××轻型厢式货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张太平的损失,应先由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华安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韦全中为车牌号为×××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韦全中应当对保险限额外张太平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张太平住院期间每日伙食补助应为100元,张太平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400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定营养期为90日,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营养费数额为4500元。对于护理费,是否需要护理原则上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为依据,结合张太平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认定护理期为90日,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护理费共计9000元。对韦全中称已为张太平垫付护理费的抗辩,因无相关票据,且张太平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误工费,结合张太平伤情,并参照鉴定报告,本院认定误工期为180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张太平为农业户籍,平日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其虽然超过六十周岁,但并无证据表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可按照2015年北京市农村居民每年人均纯收入20569元计算,现张太平主张其月收入为2000元并无不当,误工费共计12000元。对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张太平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标准计算。张太平为农业户籍,至定残之日为65周岁,按照2015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张太平的残疾赔偿金为46280.25元(20569元×15年×15%)。对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张太平伤情及赔偿指数,本院认定为7500元。综上所述,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太平医疗费用类赔偿金8500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5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75580.25元(包括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628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以上共计84080.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太平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八千五百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七万五千五百八十元二角五分(其中包括误工费一万二千元,交通费八百元,护理费九千元,残疾赔偿金四万六千二百八十元二角五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五百元),以上共计八万四千零八十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九元,由原告张太平负担二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韦全中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原告张太平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韦全中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文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玉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