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谭海荣与张定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海荣,张定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2780号原告谭海荣,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代理人王海龙,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定忠,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周麒麟,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谭海荣与被告张定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忠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冰雪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麒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9日,被告张定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谭海荣借款150000元,并在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共计150000元的借款本金。2015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一再拖延,原告多次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张定忠辩称,第一,借款事实不成立,被告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另外的5万元是打给别人的;第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指定的熊群芳的账户6228671151406049还款20万元,已经偿还了该笔债务,只是被告未将借条原件收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被告张定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谭海荣借款150000元,并在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谭海荣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注本人自愿已家庭财产作还款保证。借款人:张定忠2014.7.29庹勇”。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定忠账户支付了100000元人民币,向借条上注明的另一账户支付50000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向被告借款150000元,被告虽只认可借款100000元,但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和历史明细为证,原告打款的两个账户均在《借条》中有注明,事实关系清楚,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指定的合伙人账户转账200000元作为还款,虽能证实被告向熊群芳账户转账200000元,但未能证明案外人熊群芳与本案原告的关系,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笔转账系偿还本案中的借款。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定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谭海荣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定忠负担1650元,被告张定忠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谭海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凭本院上诉费预交通知书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新立分理处缴费,地址位于忠县新立镇新立街)。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冰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晓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