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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5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曹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195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19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德佛路由南向北行驶中,遇张某某驾驶豫C×××××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韩酒路由东向西行驶,因曹某甲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向右侧翻,车棚顶后部遭豫C×××××号货车左侧刮擦及左后轮碾压,致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内乘员关某甲、井某甲当场死亡。2015年12月16日,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对曹某甲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井某乙、关某乙、曹某乙、陈某某、温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检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村委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专用凭证、谅解书、120出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曹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曹某甲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曹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贾改嵩审 判 员  王秀娟人民陪审员  宋方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晓燕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