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董夫英、程祥雷等与程祥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夫英,程祥雷,程祥兰,程祥侠,程祥美,程萍,程祥秀,程祥芳,周广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董夫英,女,194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程祥雷,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程祥兰,女,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程祥侠,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程祥美,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告程萍,女,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程祥秀,女,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上述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慧芳,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祥芳,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周广印,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董夫英、程祥雷、程祥兰、程祥侠、程祥美、程萍、程祥秀诉被告程祥芳、周广印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承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夫英、程祥雷、程祥兰、程祥侠、程祥美、程萍、程祥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徐慧芳,被告程祥芳、周广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夫英、程祥雷、程祥兰、程祥侠、程祥美、程萍、程祥秀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二被告未经被害人程某3同意,砍伐程某3种植的杨树4棵,发生纠纷。2015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程祥芳叫程某3勘察地边,发生争吵,被告程祥芳开始辱骂程某3,程某3在与二被告争吵时,因情绪激动突发心肌梗塞死亡。被告在发现程某3发病后,未及时救助,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七原告损失60000元。被告程祥芳、周广印辩称,1、树是被告程祥芳的弟弟程祥飞卖的,并未确定是否多杀,找程某3看地界合情合理。2、因被告和程某3有亲戚并且关系很好,被告程祥芳绝不会对其辱骂。3、程某3的心肌梗塞死亡的诱因有多种,有可能是劳累过度。4、程某3倒地后,二被告积极救助,并拨打120,有乡医朱某可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二被告到兰陵县南桥镇程村替被告程祥芳的弟弟栽树,因找地边,把程某3叫到现场,在此过程中,程某3因突发心脏病死亡,对程某3的死亡原因及被告的责任,双方进行了举证。原告针对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兰陵县南桥镇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死者程某3的关系。证据二、兰陵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程某3的死系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致急性心包填塞合并急性心肌梗死死亡。高血压、剧烈咳嗽、情绪激动等是夹层动脉瘤破裂的诱因。证据三、兰陵县南桥镇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多挖树坑栽树,被告有明显过错,是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证据四、居民户口簿、退休证、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程某3系退休职工、城镇居民。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认为诱发程某3死亡的原因很多,不能证明是因争吵情绪激动引起。对证据三被告认为村委没有调解,丈量土地时被告也未到场。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兰陵县南桥镇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兰陵县南桥镇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是原告本人所写,村委并不知情。证据二、证人程某1、程某2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此二人曾经丈量原告土地,也确定不了被告是否多杀了原告的树。证据三、电话通话详单以及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出事后被告拨打120并和朱某联系抢救程某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兰陵县公安局南桥派出所调查的程祥雷、董夫英、程祥芳、周广印调查笔录,程祥雷、董夫英认为是因地边的事气的;程祥芳、周广印认为当时没有争吵,是程某3挖灰坑累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经质证后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程某3的死亡二被告是否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分析认为:1、原、被告提供的村委证明,前后矛盾,并且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明有异议,本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鉴定结论没有明确程某3的死亡是因争吵引起的,而有多种原因。3、程某1、程某2的书面证明,只是证明了丈量土地的事,对程某3和二被告是否发生争吵不知情。4、兰陵县公安局南桥派出所调查程祥雷、董夫英、程祥芳、周广印的调查笔录,因是原、被告各自的陈述,陈述之间有一定的矛盾,无法证明当时事情的真实情况。根据以上分析可以认定,二被告在栽树时,因地边原因,找到程某3确定地界,在此过程中,程某3因心肌梗死死亡,对于程某3的死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因与二被告争吵引起,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夫英、程祥雷、程祥兰、程祥侠、程祥美、程萍、程祥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董夫英、程祥雷、程祥兰、程祥侠、程祥美、程萍、程祥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承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