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3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吐尔洪吐尼亚孜与易健、新疆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尔洪·吐尼亚孜,易健,新疆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3311号原告:吐尔洪吐尼亚孜,男,1940年12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合旦尔尼沙·吾斯曼,新疆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健,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克苏市。被告:新疆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负责人:田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该公司员工。原告吐尔洪·吐尼亚孜与被告易健、被告新疆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合房地产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尔洪·吐尼亚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合旦尔尼沙·吾斯曼、被告易健、被告六合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吐尔洪·吐尼亚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治疗费25549.7元、误工费26820元、护理费1341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05098.64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7378.34元,除去易健已经垫付的12000元,剩余175378.34元由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3时41分许,被告易健驾驶新NA3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阿克苏市柯柯牙路武警三支队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号两轮电动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通事故发生。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易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新NA3X**号车系被告六合房地产公司所有,并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故原告将上述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易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系六合房地产公司的驾驶员,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予以赔偿。被告六合房地产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易健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新NA3X**号系我公司的车辆,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新NA3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7日3时41分许,被告易健驾驶新NA3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阿克苏市柯柯牙路武警三支队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号两轮电动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通事故发生。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易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5633.81元。被告易健系六合房地产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新NA3X**号系六合房地产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保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针对争议部分提交以下证据:1、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所受损伤被评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需花费10000元,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且认为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时间过长,另根据原告的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用。本院认为,三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表示不予认可,但又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三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同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40年12月2日。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3、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伤病所乘坐出租车花费了5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出租车发票连号,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同意赔偿原告200元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的电动摩托车与被告易健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健对此事故均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易健应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查,被告易健系六合房地产公司的雇员,其因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他人受伤,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六合房地产公司承担。因新NA3X**号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比例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虽有证据证实但金额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对有证据证实的5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其发生后另行主张。经核算,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5549.7元(包括被告易健已经垫付的12000元)、误工费26820元、护理费1341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6274.66元(26274.66元×5年×2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的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分项的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有被告六合房地产公司予以赔付。被告易健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原告理应退还被告易健。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吐尔洪·吐尼亚孜10000元,在死亡残疾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吐尔洪·吐尼亚孜67004.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赔偿原告吐尔洪·吐尼亚孜12564.79元{(27949.7元-10000元)×70%};三、被告新疆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吐尔洪·吐尼亚孜鉴定费2170元(3100元×70%);四、原告吐尔洪·吐尼亚孜退还被告易健垫付医疗费12000元;五、驳回原告吐尔洪·吐尼亚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四项原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元,已减半收取488元,原告吐尔洪·吐尼亚孜负担278元,被告易健、新疆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文娟翻译沙尔比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