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3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靳良钊与黄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良钊,黄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469号原告:靳良钊,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文,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欣华,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靳良钊与被告黄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良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欣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良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6年3月利息112000元,并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分次共向其借款3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其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其诉讼请求。被告黄欣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黄欣华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条5单。原告同时申请证人靳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书证与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主张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欣华出具5份借条交原告靳良钊存执,总共向原告靳良钊借款35万元;其中2014年1月8日借款8万元,约定于2014年7月8日还清;2014年1月24日借款12万元,约定于2014年7月24日还清;2014年2月12日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12日还清;2014年3月8日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8日还清;2014年5月7日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7日还清。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其诉求。庭审中,原告请求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月2%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35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按月2%的标准计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照准;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付还借款,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可按年6%的标准予以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欣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还原告靳良钊借款3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靳良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原告靳良钊负担1996元,由被告黄欣华负担6234元;公告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案件受理费6234元和公告费1300元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伟江审判员 钟志浩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