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4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银亮与温铁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亮,温铁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4394号原告:李银亮,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温铁牛,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李银亮与被告温铁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铁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温铁牛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温铁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0日,被告温铁牛从原告李银亮处借款6000元,由被告温铁牛为原告李银亮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6年7月15日偿还。到期后经原告李银亮索要,被告温铁牛未偿还。故原告李银亮诉至法院。被告温铁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银亮举出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温铁牛借款未还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李银亮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被告温铁牛因生活用款向原告李银亮借款5000元,由被告温铁牛为原告李银亮出具借据金额为6000元借据(其中本金为5000元,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1000元)一枚,约定于2016年7月15日偿还。到期后经原告李银亮索要,被告温铁牛未偿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温铁牛为原告李银亮出具借据一枚,表明原告李银亮与被告温铁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温铁牛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李银亮要求被告温铁牛偿还借款5000元及支付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温铁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李银亮要求被告温铁牛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温铁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银亮借款本金5000元;二、被告温铁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银亮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铁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祥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