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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8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柳全炎与被告高涛、高善强、李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全炎,高涛,高善强,李凤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民初1074号原告:柳全炎,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涛,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康市旬阳县城关镇。被告:高善强,男,194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李凤琴,女,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柳全炎与被告高涛、高善强、李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全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被告高涛、高善强、李凤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柳全炎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利息40000元(截至2016年10月24日),合计290000元。2、诉讼费用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日25日,被告高涛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高涛现金250000元,月利率2.5%,期限六个月,还约定了逾期不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签订借款合同当日,高涛之父高善强、之母李凤琴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书一份,承诺以旬阳县城区祝尔慷大道电力局家属楼1栋2-3-1室房产共同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将旬房权证城字第01048**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仅支付利息30000元。被告高涛、高善强、李凤琴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时提出约定的利息具有欺骗性,原告柳全炎当被告高善强、李凤琴的面承诺月利率1.5%-1.6%,骗取房产证作抵押;原告柳全炎与被告高涛私下约定的月利率为4%,原告柳全炎在支付250000元借款时,提前扣除了9、10月按月利率为4%计算的利息20000元,实际转账支付230000元,11月份高涛又支付利息10000元;房产抵押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无效。原告柳全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条、抵押担保协议、旬房权证城字第01048**号《房屋所有权证》。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5%。约定转帐支付,原告柳全炎未提供转帐凭证,高善强、李凤琴承诺以旬阳县城区祝尔康大道电力局家属楼1栋2-3-1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未对抵押物进行登记。被告高涛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柳全炎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人民币25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高涛在借据上签字捺印。被告高涛陈述,原告在转帐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20000元,原告柳全炎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2、借款利息应如何确定;3、高善强、李凤琴以房产作抵押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因三被告抗辩主张20000元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又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支付形式为转账支付,故原告应当就借条载明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数额承���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条载明的250000元数额实际全额交付,不能排除部分利息在借款本金数额提前扣除的合理怀疑,因此应认定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23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2.5%超出了该规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计算期限以原告请求为限。关于高善强、李凤琴以房产作抵押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因连带责任属于保证的范畴,与抵押相比法律责任不同。原、被告签订的以房产作抵押的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高善强、李凤琴承��违约责任,但原告却执意要求高善强、李凤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柳全炎与被告高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高善强、李凤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柳全炎出借金额应认定为23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己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应予确认。原告柳全炎要求被告高涛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为64400元,应予支付。原告以抵押担保合同要求被告高善强、李凤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涛于2016年10月24日前返还原告柳全炎借款本息合计294000元(已付10000元应扣减)。二、驳回原告柳全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原告柳全炎承担50元,由被告高涛承担2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成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显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