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7689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7689号之四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驰,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果。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亮。被告: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升,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武侯民管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李某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对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65元,减半收取1432.50元,诉讼保全费1160元,合计259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