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5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毛迎春与程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迎春,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5民初138号原告:毛迎春,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斌,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飞,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迎春与被告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迎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斌、被告程飞、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方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50477.7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程飞驾驶赣AC51**号小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但遗留残疾,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车辆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毛迎春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情况;被告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天,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及医疗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5、肇事车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程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6、原告的工资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之前的工资收入,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左右,受伤后已停发。被告程飞辩称:对于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程飞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程飞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程飞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赣AC51**号小车系被告程飞所有。2、保单,用以证明涉案赣AC51**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被告人保财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15%。其他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法院依法合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程飞驾驶赣AC51**号小型轿车在湾里区港下村道转弯时与在此路段驾驶赣AP33**号两轮摩托车直行的原告毛迎春发生碰撞,造成毛迎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昌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住院费391.88元、门诊费79.8元。后原告又至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住院费4327.78元、门诊费104.5元。出院后,原告花费门诊费128.8元。原告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锁骨带外固定,禁左上肢持重。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程飞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毛迎春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6年4月22日,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受毛迎春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毛迎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后被告人保财险以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不具有合法性,且鉴定结论与伤者实际伤情不符,存在明显不合理为由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毛迎春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毛迎春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涉案赣AC51**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程飞,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原告毛迎春为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程飞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毛迎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事故中,程飞负全部责任,毛迎春不负责任,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涉案赣AC51**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毛迎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程飞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毛迎春的赔偿费用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发票,本院确认住院费4719.66元、门诊费184.3元。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2000元。出院后门诊费128.8元因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故对出院后门诊费不予另行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元/天×6天)。3.营养费:为120元(20元/天×6天)。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无法反映原告受伤后停发了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以320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农业行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结合医嘱确定为90日,误工费为6077.59元(24648元/年÷365天×90天)。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故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为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59.86元(27975元/年÷365天×6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上一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事故确实给原告毛迎春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考虑为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9939.41元。因两被告一致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即490.4元,该费用由被告程飞承担,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9449.01元。鉴于被告程飞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00元且需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490.4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金39449.01元全部赔偿给原告毛迎春外,被告程飞还需赔偿原告毛迎春9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迎春人民币39449.01元;二、被告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迎春人民币90.4元;三、驳回原告毛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94元,由原告毛迎春负担231.94元,被告程飞负担83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琳审 判 员 刘庐琴人民陪审员 杨光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喻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