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21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廖湘斌与林永强、胡清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湘斌,林永强,胡清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1891号原告廖湘斌,居民。被告林永强,农民。被告胡清亮,农民。原告廖湘斌与被告林永强、胡清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8月5日原告廖湘斌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清亮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湘斌诉称,被告林永强于2015年1月29日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愿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且以胡清亮所有的粤A×××××小型客车质押,所以原告借款给被告林永强。2016年2月17日被告林永强要求用车,并把粤A×××××小型客车开走。此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永强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证实被告林永强向原告借款及约定的利率情况;3、粤A×××××小型客车行驶证,证实被告林永强质押物的情况。被告林永强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和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林永强于2015年1月29日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廖湘斌借款30000元,且以胡清亮所有的粤A×××××小型客车质押给原告。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书立《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口头承诺借款期限四个月。2016年2月17日被告林永强要求用车,并把粤A×××××小型客车开走。此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2016年7月2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林永强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林永强是否借到原告的3万元借款;2、原告的借款利息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林永强是否借到原告的3万元借款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认定被告林永强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的借款利息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的问题。借贷双方对借款的利率进行了约定,且原告请求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强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廖湘斌(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廖湘斌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林永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36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裕东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