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刑初303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6年6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修车工,住霞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石生、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谢某伙同林江峰(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到霞浦县松港街道水坑村,先后在该村46号门口、公厕旁、128号门口、128号右边空地,分别盗走被害人林某甲闽J×××××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被害人林某乙闽J×××××豪进牌二轮摩托车、被害人林某丙闽J×××××凌肯牌二轮摩托车、被害人林某丁闽J×××××义鹰牌二轮摩托车各1辆,并将上述所盗车辆分别藏匿于距离该村约200米处后山马路边、后山马路对面山坳口。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车辆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800元、5668元、4719元、3697元。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鉴定,被告人谢某作案期间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谢某在霞浦县松港街道水坑村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协助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在上述藏车地点找回被盗的摩托车,被害人林某丁自行找回被盗的摩托车。被告人谢某已获得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丁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丁、林某丙陈述;证人赖某甲、赖某乙证言;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谢某户籍证明;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谢某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8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在作案期间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已取得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缪素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育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