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曾卫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卫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刑初232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卫清,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赣州市南康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公诉刑诉(2016)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卫清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卫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曾卫清在“某某玻璃厂”(位于南康区蓉江街道)内做工时,发现老板娘谭某的一个挎包放在一楼客厅柜子上,曾卫清趁客厅无人之机将挎包盗走,内有现金1000元,“三星”手机一部以及若干银行卡。曾卫清将现金及手机从包内取出放在身上,后将挎包连同包内的银行卡扔进莲花村的一条小河里。经赣州市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价值2062元。2、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曾卫清在“某某玻璃厂”内做工时,发现老板朱某的钱包放在厨房窗户上,曾卫清趁老板在客厅内喝茶聊天之机,将该钱包盗走并放进裤子口袋里,钱包内有现金500元,朱某身份证及若干银行卡。后曾卫清开着装好玻璃的车辆往东山河边街送货,到了朱某在河边街的老厂里,曾卫清将车停下,拿出钱包内的500元现金,将包连同包内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扔在厂门口。3、2016年4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曾卫清在“某某玻璃厂”内做工时,趁老板朱某夫妇外出之机,溜进“某某玻璃厂”三楼朱某夫妇的卧室里,将枕头边一个钱包内的410元现金盗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曾卫清于2016年5月25日自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曾卫清父亲代曾卫清赔偿被害人朱某、谭某损失5000元,被害人朱某、谭某对被告人曾卫清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曾卫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卫清于2016年5月25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卫清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曾某、钟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曾卫清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卫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卫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卫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先行羁押的39日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春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