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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孙建国与临汾市好运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闫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国,临汾市好运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闫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2992号原告:孙建国,男,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亚仟,山西亚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市好运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锦伟。被告:闫亮亮,男,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建国与被告临汾市好运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闫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亮亮、好运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款项43万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闫亮亮和被告临汾市好运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达公司”达成委托投资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好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锦伟与被告闫亮亮各转账20万元,被告闫亮亮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2015年5月17日原告再次以同样方式将3万元现金给付被告闫亮亮,并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两笔款项均约定6个月期限届满后应归还原告本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借口拖延不常换原告借款与相应利息。为此请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43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临汾市好运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闫亮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建国与被告闫亮亮认识,2014年11月14日原告孙建国与被告好运达公司、闫亮亮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委托方将20万元款项投资给被告,由被告理财,期限为6个月,每月按时支付原告投资回报款2千元,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内容为如果被告经营亏损,亏损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亏损责任,并保证投资款如数返还原告;投资不到期原告不得撤回投资款,如需提前撤回,需提前15天通知被告,利息按照签署之日起同期银行活期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孙建国于2014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尧都农商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好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锦伟的账户内,被告如约履行了给付原告回报款的义务。合同履行即将届满时,被告未能归还投资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再追加20万元投资款,共计40万元。于2015年5月12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委托投资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与前一份内容相同,期限为半年,回报款为4千元。合同履行中,原告孙建国于当日在尧都农商行转账给被告闫亮亮20万元人民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每月应给的投资回报4千元。期限届满后也未能归还投资款本金,时至今日。2015年5月17日,被告闫亮亮再次找原告要求原告再投资3万元,投资协议的内容除期限不同外其余与前述协议内容相同,当天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闫亮亮3万元。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回报款,期限届满也未能给付回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投资款和回报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证据:1、2015年5月12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原告将40万元款项以投资方式投资给被告,每月利息为1分,时间为6个月;2、闫亮亮本人所写的借款凭据一张;3、转账凭证小票两张。第二组证据:1、委托协议投资书;2、借款凭据一张。该两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好运达投资公司和被告闫亮亮作为委托投资方,实际从原告处获得了数额为43万元人民币本金,约定投资回报均为月息1分。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给被告43万元,合同生效。合同对投资期限和投资回报均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但是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合同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回报款也未能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返还投资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闫亮亮虽然不是好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在好运达公司授权下代表好运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并且实际收取了原告支付的部分投资理财款,因而闫亮亮应当与好运达公司共同承担偿还投资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汾市好运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孙建国投资款4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12日至付清之日每月4千元的回报款。二、被告临汾市好运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投资款3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17日至付清之日每月300元的回报款。三、被告闫亮亮对第(一)、(二)判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红斌人民陪审员  姚燕春人民陪审员  李双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