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5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5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农民,: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自治县板溪镇井溪村龙家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印江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龙某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县天堂镇向板溪镇方向行驶,l7时30分行至印江板穴线l0公里+60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的任某驾驶的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而肇事,造成二人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任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龙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0m9/100ml。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与被告人龙某就附带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兑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于二0一六年九月十九日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符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被告人龙某的供述与辩解,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醉驾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印)公(司)鉴(法活)字(2016)4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6)物鉴字第012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6)物鉴字第012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朝阳审 判 员 李先云审 判 员 刘运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代 方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