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3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六安市裕安区恒运租赁经营部与孙杰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区恒运租赁经营部,孙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3民初3577号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恒运租赁经营部,经营地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解放南路司法局综合楼一楼。经营者:吴运海,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孙杰,男,199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恒运租赁经营部与被告孙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对被孙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程如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 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