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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4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昊东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院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昊东建材有限公司,杨院祥,广东鸿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4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46379811D。法定代表人:黄学流。委托代理人:饶小庆,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昊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大莲塘社区银龙路*号厂房,注册号:441900000869762。法定代表人:梁丹静。委托代理人:孙信芳,广东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院祥,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原审第三人:广东鸿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环镇路,注册号:441900000083108。法定代表人:刘镇庭。委托代理人:陈宏亮,广东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丽,广东鸿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昊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东公司)、原审被告杨院祥、原审第三人广东鸿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饶小庆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信芳、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宏亮、徐晓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院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昊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1.联泰公司支付所欠昊东公司借款406089.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杨院祥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联泰公司、杨院祥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联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昊东公司支付借款406089.5及利息(以406089.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昊东公司对杨院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3695.67元,由联泰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联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联泰公司与昊东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一、按照大额借贷的日常交易习惯,双方应该签订借款合同,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所借款项,但是联泰公司与昊东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合同,昊东公司提供的全部是收据,收款事由是工程款,且金额出现零头,由此可见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双方事实上是共同承包案涉工程,因昊东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所以才在案涉分包合同中只显示其为建材供应商,双方在承包该工程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成本由双方共同承担。三、案涉结算明细单中联泰公司向昊东公司支付500000元是双方在共同承包工程中各自应承担的费用的结算,并不是还款。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昊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昊东公司承担。昊东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联泰公司收取了昊东公司款项共计1041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联泰公司收取的1041000元是否是其向昊东公司的借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在联泰公司与鸿高公司签订的《给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昊东公司为该工程的材料供应商,案涉收款收据上虽然载明为工程款,但是昊东公司作为材料供应商,应无需向联泰公司支付工程款。联泰公司主张系昊东公司与其共同承包案涉工程而向其支付的费用,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联泰公司有向昊东公司支付过500000元的款项,但是双方均确认该款项不属于货款,联泰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双方就承包案涉工程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的结算,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最后,结算明细单中载明联泰公司收到了款项1041000元,同时也对联泰公司支付的500000元及另外两笔退货金额进行了扣减,最后确认联泰公司尚欠昊东公司406089元,联泰公司对该款项的性质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其虽然在该结算明细单中注明“暂定,如有问题协商解决”,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上述结算明细单签署后就该部分内容提出过异议,故应视为其对该结算清单内容予以认可。综上,联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取款项及还款是因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昊东公司主张其与联泰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联泰公司向昊东公司支付尚欠借款406089.5元及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联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当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391.34元,由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春华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魏 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黎中越第2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