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3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岱岱与白文华、王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岱岱,白文华,王美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627民初3906号原告王岱岱,公民身份号码×××,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山西省兴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白文华,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美娥,公民身份号码×××,女,1963年12月11日,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王岱岱诉被告白文华、王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温荣梅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岱岱、被告白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岱岱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白文华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月利率25‰,三个月结息一次,由被告王美娥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白文华支付30万元借款一个季度的利息,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9月7日,此后于2011年9月7日返还本金1万元,2011年12月22日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1年12月31日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2012年1月16日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2012年3月17日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2012年4月17日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2年8月17日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3年2月5日返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4年1月10日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2014年1月30日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5年2月8日返还借款本金1000元,现尚欠其借款本金7.8万元未还。因此要求一、被告白文华返还其借款本金7.8万元,支付其3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0‰分段计算的利息131103元;二、被告王美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白文华、王美娥负担。被告白文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王岱岱所述的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约定及由王美娥签字担保均是事实,借款后支付了30万元借款一个季度的利息及借款后借款本金的返还情况也属实,现尚欠原告王岱岱借款本金7.8万元未还也是事实,同意返还原告王岱岱借款本金7.8万元,利息不同意支付,因还本金都有困难,利息没有能力支付。被告王美娥未做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2011年6月7日被告白文华向原告王岱岱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月利率25‰,三个月结息一次,由被告王美娥签字担保,并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从2011年6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被告白文华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美娥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美娥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王岱岱提供的借款单一张经被告白文华质证对其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王岱岱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白文华向原告王岱岱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月利率25‰,三个月结息一次,由被告王美娥签字担保,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从2011年6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借款后被告白文华支付原告王岱岱30万元借款一个季度的利息,此后于2011年9月7日返还本金1万元,2011年12月22日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1年12月31日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2012年1月16日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2012年3月17日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2012年4月17日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2年8月17日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3年2月5日返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4年1月10日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2014年1月30日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5年2月8日返还借款本金1000元,现尚欠原告王岱岱借款本金7.8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文华尚欠原告王岱岱借款本金7.8万元未还有原告王岱岱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单原件一张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白文华亦认可,故原告王岱岱要求被告白文华返还借款本金7.8万元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25‰,被告白文华应当支付利息,原告王岱岱起诉要求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29万元借款从2011年9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利息20300元[29万元×20‰÷30天/月×105天],24万元借款从2011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利息1280元[24万元×20‰÷30天/月×8天],22万元借款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6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利息2347元[22万元×20‰÷30天/月×16天],20万元借款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3月17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利息8133元[20万元×20‰÷30天/月×61天],17万元借款从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利息3400元[17万元×20‰÷30天/月×30天],12万元借款从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利息9600元[12万元×20‰÷30天/月×120天],11万元借款从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2月5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利息12320元[11万元×20‰÷30天/月×168天],10.9万元借款从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1月10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利息24343元[10.9万元×20‰÷30天/月×335天],8.9万元借款从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30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利息1187元[8.9万元×20‰÷30天/月×20天],7.9万元借款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8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利息19381元[7.9万元×20‰÷30天/月×368天],7.8万元借款从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7月18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利息27040元[7.8万元×20‰÷30天/月×520天],以上共计产生利息129311元(20300元+1280元+2347元+8133元+3400元+9600元+12320元+24343元+1187元+19381元+270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美娥的担保,借款时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从2011年6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美娥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期限于2011年12月7日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王岱岱一直未向被告王美娥主张权利,故原告王岱岱要求被告王美娥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美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文华返还原告王岱岱借款本金78000元;二、被告白文华支付原告王岱岱2016年7月18日前欠付利息129311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岱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7元减半收取2219元,由原告王岱岱负担19元,被告白文华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温荣梅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呼延亦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