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5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杨花圃与河南省中鑫黄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中鑫黄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花圃,河南省中鑫黄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中鑫黄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1030号原告:杨花圃,女,生于1976年2月,汉族,住内乡县。被告:河南省中鑫黄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124号东三楼。法定代表人:齐银成,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秀国,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河南省中鑫黄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注册号:411325000009957(1-1),住所地:内乡县城关镇大成路**号。负责人:杨晓东,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秀国,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花圃与被告河南省中鑫黄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河南省中鑫黄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内乡分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花圃与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花圃诉称:2015年2月21日,我与二被告签订了黄金投资理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我在二被告处进行黄金投资理财活动,双方约定由被告操作,不论代理操作盈亏与否,在保证我本金不受损失的前提下,在合同期每个月按投入资金的千分之拾伍为我计算收益,我投资8万元,收入利息至2015年7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8万元及利息。被告中鑫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属实,我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但由于目前资金困难,暂无能力偿还。被告中鑫公司内乡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请属实,我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但我公司没有具体掌握控制该资金,我公司正在积极与总公司联系、协调,尽快偿还原告的投资款。原告杨花圃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黄金投资理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投资8万元及约定月息1.5分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二被告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二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2月21日,原告杨花圃(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黄金投资理财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投入资金数额8万元,委托代理期限为6个月,乙方稳健操作,不论代理操作盈亏与否,在保持甲方本金不受损失的前提下,在合同期内每月按甲方投入资金的千分之拾伍为甲方计算收益……甲方杨花圃(签名)乙方中鑫公司盖章授权代表惠江波内乡分公司负责人杨晓东(签名)2015年2月21日”,随后,二被告付收益款至2015年7月。2016年5月,原告为追回投资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原告与被告中鑫公司、中鑫公司内乡分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虽然合同名称为黄金投资理财委托代理合同,但合同中对原告的收益有明确约定,其约定收益符合法律规定,并且盈亏均由被告中鑫公司、中鑫公司内乡分公司负担,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理财代理法律关系,实属民间借贷性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投资款额及收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的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中鑫黄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中鑫黄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花圃投资款8万元及收益(自2015年8月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晓审 判 员 曹 群人民陪审员 王建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峻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