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3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郭存珍与宁夏长城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相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存珍,宁夏长城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相林,李彩红,陈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3416号原告:郭存珍,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众,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黄河东路886号。法定代表人:杨相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汉族,该公司法务部法务专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杨相林,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彩红,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陈振华,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郭存珍与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相林、李彩红、陈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存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众、李海燕、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被告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相林、李彩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存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1565194.52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6月17日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2.被告杨相林、李彩红、陈振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计算至2014年7月9日,月利率为3%。为保证还款,被告杨相林、李彩红、陈振华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支付借款5000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182000元,其中2012年12月8日、2013年1月17日、2014年6月25日分别偿还本金600000元、1800000元、600000元;2012年7月20日、2012年9月4日、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2月8日、2013年1月17日、2014年6月25日分别偿还利息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132000元、5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16日。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借款,曾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000000元,月利率2%,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陆续归还借款4374000元。被告陈振华辩称,保证合同出借人和小额贷款公司不相符,实际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还款期限三个月,保证期限两年,担保期限已过,保证合同是被告陈振华签署,但并未阅读主合同,原告和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调换了借款合同。被告杨相林、李彩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宁夏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合同不认可,称借款金额、期限、出借人均为空白,对内容不予认可,借款利率是原告后来填写,并改动过;借款借据并非当日签订,借据的内容并非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真实意思��示;对还款计划书中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不予认可,实际偿还4374000元;对银行转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还款凭证无法证实出借金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款借据上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有待核实。被告陈振华称保证合同中出借人并非原告,应为小额贷款公司,实际出借金额为4000000元,还款期限为三个月,保证期限为两年。经本院释明,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款借据中其公司印章真实性及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月利率是否改动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辩称提交银行转款凭证及还款收据复印件共十份,证明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2012年7月13日、2012年7月20日、2012年9月4日、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2月8日、2013年1月17日、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还款120000元、4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650000元。原告称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认可原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182000元。因被告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被告杨相林、李彩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第009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计算��2014年7月19日,月利率3%。原告另与被告陈振华、杨相林、李彩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郭存珍与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2第009号合同的履行,被告陈振华、杨相林、李彩红愿为原告郭存珍按主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为贷款,本金数额为5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转款5000000元,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月利率3%;保证人已收到并阅之所担保的主合同。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2012年9月4日��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2月8日、2013年1月17日、2014年6月25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0元、1932000元、650000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向郭存珍借款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截止2015年10月31日已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至今未还。自借款以来,共偿还利息118.2万元,其余利息未还。现经过借贷双方当事人郑重协商,达成以下还款计划,借款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严格按照以下还款计划还款:一、2015年11月20日之前还清200万元借款本金;二、2015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所欠所有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现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故被���尚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利息1182000元,因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盖章确认,可以认定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2012年9月4日、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2月8日、2013年1月17日、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所偿还款项为利息。原告主张该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16日,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所付利息1182000元并未超过2013年6月16日其应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17日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相林、李彩红、陈振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原告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成立,保证期间二年,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虽在还款计划书中对涉案款项还款期限延长,但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杨相林、李彩红、陈振华应对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振华辩称其未阅读主合同内容,因保证合同明确载明主合同编号及担保金额,故对被告陈振华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相林、李彩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郭存珍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相林、李彩红、陈振华对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原告郭存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相林、李彩红、陈振华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2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722元,由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相林、李彩红、陈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晶婕人民陪审员 贾玉清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焦 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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