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3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田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田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355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田某甲,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飞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生育男孩田某乙,后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在费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田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但是自双方离婚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已近三年之久。且被告自离婚后从未探望过孩子,更没有尽到任何抚养义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若干问题解释》规定,由原告抚养对孩子健康成长更有利。请求一、判令原、被告婚生子田某乙变更为由原告抚养。二、判令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自离婚之日即2013年10月23日至田某乙18周岁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甲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权。我现在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同意给原告三年的抚养费,从现在开始我养着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生育婚生男孩田某乙,后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在费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婚后有一男孩,姓名田某乙,孩子由男方抚养,女方一年给10000元抚养费,抚养孩子18周岁止。二、财产处理,婚后财产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婚后财产,婚后无债权无债务。自双方离婚后,田某乙一直跟随原告方生活,但被告未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查证、质证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登记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书中约定,婚生男孩由被告田某甲抚养。现原告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自己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且愿意抚养孩子。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双方并无子女抚养权变更的法定理由,原告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离婚后孩子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考虑到双方的经济状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每年支付72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五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田某甲支付原告张某子女抚养费21600元。(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1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飞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