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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俞玉燕与汤一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玉燕,汤一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1258号原告:俞玉燕,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康,诸暨市应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一可,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号。负责人:陈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可风,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玉燕与被告汤一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玉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康、被告汤一可以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可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玉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2667.79元、司法鉴定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天为1350元、交通费270元、误工费210天×141.70元/天为29757元、护理费60天×141.70元/天为8502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为45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理赔),合计损失人民币152034.7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后,其余32034.79元按40%承担理赔即为12813.92元,原告请求理赔132813.9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汤一可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次坞镇珊堂村驶往萧山区浦阳镇方向,6时46分许,途经诸暨市柴经线次坞镇珊堂村地方,与被告汤一可驾驶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到萧山茶亭伤科医院等处治疗,花费医疗费12667.79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上段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等。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原告误工期限为210天左右、护理期限为60天左右、营养期限为90天左右。经诸暨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一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据查,被告汤一可驾驶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险投保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此交通事故赔偿经诸暨市交警大队调解未果。被告汤一可、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对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没有异议。3、损害后果部分不合理: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原告居住在农村又是农村户口,且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13日,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虽经过鉴定,但鉴定机构是原告单方委托,根据交通事故人员损伤误工有关规定,原告的肩部损伤的误工时间应为120天,营养时间应为60天,护理60天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合理,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原告俞玉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途经诸暨市柴经线次坞镇珊堂村地方,左转弯借道通行过程中,未随时注意路面其他车辆行驶动态,与右方道路直行驶来的被告汤一可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一可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杭州萧山茶亭伤科医院、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诸暨市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12667.79元。2016年7月9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210天、护理时限60天和营养时限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60元。另查明:浙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汤一可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及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由被告汤一可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俞玉燕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2667.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误工费135.68元/天×210天=28492.80元(根据原告的工资清单酌情确定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35.68元/天);(5)护理费140.99元/天×60天=8459.40元;(6)残疾赔偿金43714×20×10%=87428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等,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8)交通费270元;(9)鉴定费256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45387.99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付),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2827.99元×40%=9131.20元,合计129131.20元。被告汤一可应承担鉴定费2560元×40%=1024元,其已支付赔偿款3000元,多付的1976元作为垫付款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俞玉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9131.20元,扣除被告汤一可已垫付的1976元,尚应赔付127155.2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汤一可应赔偿原告俞玉燕评估费、鉴定费计人民币1024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被告汤一可垫付款197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俞玉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元,依法减半收取1478元,由被告汤一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杭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