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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860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肖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8601刑初30号公诉机关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肖杰,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丰城市。2010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O11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行贿罪被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O16年6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看守所。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福铁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肖杰使用王某1身份证购买火车票后,从漳州站乘坐龙岩开往福州的D6438次动车。当日15时许,肖杰趁该车1号车厢08D座位的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放在行李架上的一只黑色手提包取下,盗走包内现金人民币1万元,得手后把手提包放回原处时被发现。李某在列车长的协助下报警,并在列车停靠莆田站时将肖杰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被盗赃款全部追回并发还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车票、归案情况说明、客运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人王某2、翁某、林某、张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肖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多次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玉坠一块、被告人本人的身份证一张,发还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