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王铭铭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刑初3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阜阳市公安局网上追逃,同年8月29日因涉嫌诈骗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抓获并被羁押在上海市第三看守所,2016年5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被投送至上海市新收犯监狱服刑。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6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KN0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阜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湖镇中心学校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之死符合机械性撞击致颅脑损伤死亡。另经查明: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已就经济赔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经我院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令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324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议,且有证人姚某某、杨某某、马某的证言、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抓获经过、阜公交(六)认字(2014)第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刑初502号刑事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民一终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尸检照片、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409号鉴定意见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对新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判决实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黎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龚晓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