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6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何子聪与高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子聪,高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16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子聪,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佳,住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何子聪因与被上诉人高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5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虽然约定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双方同意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早于2004年6月18日正式更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并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华南分院的名称。且早于2012年10月22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国际仲裁院的名称。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经历两次更名,该机构早已于12年前不复存在,且仲裁规则以及仲裁员都已发生变化。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应当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或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租赁合同第十九条载明,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其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条款明确约定双方就合同履行的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仲裁,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该条款具备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项基本内容,约定的仲裁机构的名称当时虽已变更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故该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足以否定该条款约定仲裁机构的唯一性。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子聪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艳贝审 判 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