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行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韩晓鹏上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等信息公开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晓鹏,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终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晓鹏,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书丽,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常连庆,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闫飞,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秦纪伟,北京市公安局民警。上诉人韩晓鹏因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3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韩晓鹏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韩晓鹏诉称,其是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村民,2015年5月31日,韩晓鹏以挂号信方式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何志炎(警号036829)于2011年至2014年在温泉派出所任职期间所担任的职务及工作职责”。海淀公安分局作出海公信息公开(2015)第151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以涉案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拒绝公开。韩晓鹏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复决字[2015]第36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书。韩晓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判决责令海淀公安分局公开韩晓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判决确认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违法并责令其重新答复。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韩晓鹏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何志炎(警号036829)于2011年至2014年在温泉派出所任职期间所担任的职务及工作职责”。涉案信息系海淀公安分局为正常履行对外行政管理职责,而在其内部进行人事安排时产生的信息,该信息为内部管理信息,亦并非在对外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韩晓鹏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韩晓鹏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韩晓鹏的起诉。上诉人韩晓鹏上诉称:1、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韩晓鹏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政府信息;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韩晓鹏的起诉错误,违反法律规定。韩晓鹏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裁定;2、依法改判支持韩晓鹏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海淀公安分局及北京市公安局辩称:其对原裁定没有异议,其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否则,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韩晓鹏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何志炎(警号036829)于2011年至2014年在温泉派出所任职期间所担任的职务及工作职责”。该信息系海淀公安分局为正常履行对外行政管理职责,而在其内部进行人事安排时产生的信息,该信息为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韩晓鹏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韩晓鹏起诉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韩晓鹏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军审 判 员 杨晓琼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银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