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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1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甘肃省烟草公司酒泉市公司与魏德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省烟草公司酒泉市公司,魏德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1民初704号原告:甘肃省烟草公司酒泉市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224640322X。法定代表人:王进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民,该公司营销部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德英,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为民(魏德英之夫),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个体工商户。原告甘肃省烟草公司酒泉市公司与被告魏德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烟草公司酒泉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民、张建,被告魏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省烟草公司酒泉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66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玉门市新市区312国道边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租金每年205000元,并约定若被告违约,违约金为24000元。2016年4月30日被告申请提前退租,房屋现已交还,拖欠的租金66500元至今未付。被告魏德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2007年10月被告开始租赁原告所有的除一楼一间门店外的整幢楼房后,进行了大量维修改造,包括水暖改造、楼顶防水处理、增设消防通道、铺装地暖等,花费246600元。合同每三年签订一次,因原告提供的租赁房屋固有设施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履行租赁物维修义务,且增设的附属物原告可以长期受益,依照法律规定上述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故以维修改造费用抵顶剩余房租。另外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没有暖气无法正常经营,在租赁期内原告于2016年4月对外张贴招租广告,所以不存在被告违约。本院认为,被告魏德英承认原告甘肃省烟草公司酒泉市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甘肃省烟草公司酒泉市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终止了合同的履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6500元,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以原告未履行房屋维修义务,增设物仍有使用价值,提出抵顶租金,但未举证证明维修费用及增设物的价值,且被告在提前退租中已明确屋内屋外装潢及设施设备归原告所有,故对被告提出的抵顶租金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但原告亦未履行租赁期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双方均有违约,故相互不再承担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德英给付原告甘肃省烟草公司酒泉市公司租金6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甘肃省烟草公司酒泉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3元,减半收取计1031.50元,由原告甘肃省烟草公司酒泉市公司负担273.50元,被告魏德英负担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赵春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丽琴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