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邵哲骁、陈显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邵哲骁,陈显音,邵哲伟,王丽香,肖振东,葛黄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3090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2-商101、202室。主要负责人:刘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娣,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邵哲骁,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陈显音,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邵哲伟,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王丽香,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肖振东,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葛黄艳,女,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邵哲骁、陈显音、邵哲伟、王丽香、肖振东、葛黄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陈文娣,被告王丽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哲骁、陈显音、邵哲伟、肖振东、葛黄艳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378.4元,利息10241.66元,罚息27413.4元,合计208033.49元(以上利息及罚息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为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款清息止);2.请求依法判令第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署了《借款合同》,第一、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并签署了《还款计划表》,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担保、违约责任及管辖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计划表对还款期数、数额、方式等进一步细化。同日,第三、四、五、六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然而时至今日,第一、二被告多次违反合同义务,迟延或拒绝履行还款,担保人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丽香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陈述属实。被告邵哲骁、陈显音、邵哲伟、肖振东、葛黄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支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被告王丽香未提交证据,被告邵哲骁、陈显音、邵哲伟、肖振东、葛黄艳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全部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就起诉讼请求均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借款及担保人提供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哲骁、陈显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170378.4元,利息10241.66元,罚息27413.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邵哲伟、肖振东、王丽香、葛黄艳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邵哲骁、陈显音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邵哲骁、陈显音、邵哲伟、王丽香、肖振东、葛黄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律人民陪审员 李玲人民陪审员 任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亓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