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辖终2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黄彬与王成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彬,王成万,倪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彬,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万,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审被告:倪成,女,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上诉人黄彬因与被上诉人王成万、原审被告倪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26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黄彬上诉称,王成万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租房证明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在营山县。《协议》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王成万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在营山县。一审被告倪成的住所地在成都市新都区,且没有经常居住地,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书,驳回王成万的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倪成住所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新都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充市营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由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261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菊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