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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1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洪咏平与郑兆林、冯岩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咏平,郑兆林,冯岩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民初1872号原告:洪咏平,女,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举,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兆林,男,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经常居住地歙县桂林镇江村新民。被告:冯岩春,女,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原告洪咏平与被告郑兆林、冯岩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兆林、冯岩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饲料款979890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本金979890元支付每月利息1.5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长期从事经营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批发生意。2012年5月至2015年6月,郑兆林多次向我购买饲料。2015年8月12日,双方对账结算后,郑兆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洪咏平饲料款壹佰零伍万柒仟捌佰玖拾元整”,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乙方(郑兆林)自2015年8月底还款陆万捌仟元整。自2015年9月份起每月还款叁万至伍万元整(最低不少于叁万元,如乙方不能及时还款,甲方(洪咏平)有权向乙方收取月息1.5分的利息。”郑兆林于2015年8月支付68000元,2016年5月支付10000元,现仍欠979890元。郑兆林未按协议履行,属于根本性违约,我要求其支付全部欠款。供货期间,郑兆林与冯岩春系夫妻关系,冯岩春应与郑兆林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郑兆林、冯岩春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洪咏平起诉的事实,有郑兆林出具的借条和还款协议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郑兆林就饲料款向洪咏平出具欠条和还款协议,应当按照约定分期支付货款。至起诉之日,郑兆林未支付到期价款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洪咏平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洪咏平主张以本金979890元为基数,以约定月利率1.5%,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岩春与郑兆林系夫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冯岩春、郑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兆林、冯岩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洪咏平货款97989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9元,减半收取6799.5元,由被告郑兆林、冯岩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颖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淑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