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2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彩仙与杨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仙,杨廷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初1109号原告:陈彩仙,女,195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廷全,男,1957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陈彩仙与被告杨廷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沁民二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廷全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1日,焦作中院作出(2016)豫08民终5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沁民二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沁阳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由审判员席小玲、聂卓文、助理审判员张小娇组成合议庭,由席小玲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被告杨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6分计算,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从2014年5月开始,被告以帮助其在焦作市信雅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雅达公司)上班的妻子完成工作任务为由,先后从原告处借走现金260000元。原、被告约定月利息1.6分,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6月10日、7月2日为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60000元和100000元。开始,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后来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信雅达公司没钱为由拒付。原告查询得知,被告杨廷全借原告的26万元,根本没有存入信雅达投资公司,信雅达公司也没有原告的存款登记。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被告杨廷全辩称,1、原告得知被告妻子辛青松在信雅达公司上班以及被告在公司的存款为月息1.6分,而原告在信雅达公司的存款利率为月息1.3分,原告为了获得高利息,要求把钱以被告的名义存入信雅达公司,并由被告代为转交公司支付原告的利息。因为原、被告是朋友,被告就同意了。存款都是原告自己通过信雅达公司的POS机刷到公司账户上。每次刷卡时公司直接将第一个月利息留在原告卡上,实际上原告的存款数额为255840元。原告在刷卡存款后要求被告以被告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合同,并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信雅达存款的证明条,被告让原告保存合同时,原告称原告照被告得利息既方便又省事;2、原告的钱是存在信雅达公司,与被告无关,这一点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上已经明确写明,该三张收到条不是借条,是原告在信雅达存款的证明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3、信雅达公司知道是原告在公司存款,知道被告在为原告代办存款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被告与信雅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信雅达公司;4、信雅达公司倒闭后,就原告的三笔存款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系信雅达公司的业务员,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已经履行所有委托事项,并且没有收取原告一分钱。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的证据3沁阳市人民法院对信雅达沁阳分公司非法集资案件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据4沁阳市人民法院传唤李金荣传票(李金荣信雅达沁阳分公司副经理,开庭时间:2016年1月12日),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出借被告26万元,并不构成非法集资,非法集资是被告多次向他人集资才构成非法集资,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被告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的证据5向公安机关报案材料所在卷宗目录,证据6报案时陈彩仙存款对应的三份报表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恰好是被告在信雅达理财遭到损失后,被告自己去报的案,并非是原告本人。另外被告提供的报案材料均是复印件,无法确认陈彩仙的款是否存在,也证明不了被告说的三笔存款在信雅达。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两份证据系在原告起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以前形成,且有侦查人员的签字,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对被告的证据7陈彩仙三笔存款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对应的三份合同,证据8被告在信雅达存款数额统计表(含陈彩仙26万元在内的信雅达存款金额),证据9原告二次向公安机关报案材料(共11页)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并非是原告与信雅达公司所签订的,而是信雅达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与原、被告之间的26万元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在被告的统计表中,很清楚的载明客户杨廷全,其并不是业务员;对证据9,是被告本人的报案材料,并不是原告的报案材料,原告也没有资格报案,信雅达公司也没有原告的名字。经审查,本院对被告的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8,系在刑事卷宗中复印的材料,系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9属于被告本人的陈述,需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来认定其内容的真实性。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0日和2014年6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60000元,原告在信雅达公司POS机分别刷卡98400元和59040元。被告分别于刷卡当日为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陈彩仙在信雅达存款拾万元整(2014.5.20-8.20)第一月利息1600元(已付)廷全第二月利息1600元(已付)廷全第三月利息1600元(已付)廷全杨廷全2014.5.20”,“今收到陈彩仙信雅达存款陆万元整存期(6.10-9.10)第一月利息已付(廷全)第二月利息960元(已付廷全)第三月利息960(已付廷全)杨廷全2014.6.10”。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张100000元的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陈彩仙信雅达存款拾万元整存期7.2-10.2第一月利息1600元(已付)廷全第二月利息1600元(已付廷全)”。第一个月利息直接从借款中扣除后,原告实际借给被告98400元。关于该笔借款是原告直接将现金交付被告还是原告在信雅达公司POS机上刷卡,以及该笔借款是2014年4月2日所借三个月期满后又续借还是2014年7月2日所借,原、被告存在争议。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20日以及2014年6月10日被告分别与焦作市信雅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雅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委托资产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10000元(含杨廷全个人10000元)和60000元,委托管理服务期限均为3个月。信雅达资产管理公司为被告出具收据三张,分别载明“收款人焦作市信雅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04月02日收到委托人杨廷全0553受托资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方(受托企业):焦作市信雅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付款方(委托人):杨廷全0553身份证号:日期:2014年04月02日”,“收款人焦作市信雅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05月20日收到委托人杨廷全0553受托资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收款方(受托企业):焦作市信雅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付款方(委托人):杨廷全0553身份证号:日期:2014年05月20日”,“收款人焦作市信雅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06月10日收到委托人杨廷全0553受托资金(人民币)陆万元整。收款方(受托企业):焦作市信雅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付款方(委托人):杨廷全0553身份证号:日期:2014年06月10日”。被告分别支付了2014年5月20日100000元借款和2014年6月10日60000元借款两个月的利息以及2014年7月2日100000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信雅达公司从事活动的性质以及被告与信雅达公司之间的关系。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虽然被告及其妻子将原告及其他亲戚、朋友的款项以自己的名义,通过与信雅达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形式委托信雅达公司进行投资,但该合同不仅约定了委托管理的期限,还承诺到期还本付息,表明信雅达公司实际是在从事非法的集资活动;其次,根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由于被告的妻子为信雅达公司的业务员,其不仅以帮助妻子完任务的形式将亲戚、朋友的款项以自己和妻子的名义交付给信雅达公司进行所谓的委托资产管理,在帮助其妻子之外,其又将原告的款项与其自己的款项一并以自己名义交付给信雅达公司和其关于以自己名义存款利息比原告自己存利息高的陈述表明,被告其实和其妻子一样,为信雅达公司的业务员,受信雅达公司委托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二)关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三份收据的内容看,被告在收据中均载明了所收款项为“陈彩仙信雅达存款”字样,尤其是在2014年5月20日的收据载明“陈彩仙在信雅达存款”字样,三份收据的内容不仅表明被告所收原告款项是为信雅达公司吸收存款而且根据三份收据均系被告自己出具并签名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系以自己的名义在为信雅达公司吸收存款;其次,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内容上均载明“信雅达存款”的内容表明,被告在向原告吸收存款时,被告的身份原告是知道的,即原告知道被告是在为信雅达公司吸收存款;再次,被告提供的三份委托合同表明,在被告从原告处吸收存款后,被告将存款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原告名义交付给信雅达公司并签订所谓的委托合同,该事实表明原告与信雅达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信雅达公司也没有为原告出具任何债权凭证的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被告作为信雅达公司业务人员,以自己名义通过原告为信雅达公司吸收存款,原告虽明知被告系为信雅达公司吸收存款,但从原告要求被告自己出具收据以及被告将所收款项以被告自己名义交付信雅达公司的事实,足以表明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只能约束原、被告双方。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抗辩,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其对收据内容不知道的主张亦不符合常理,不足为信,但原告关于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双方争议的款项交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260000元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由被告交付给信雅达公司,还是原告直接在信雅达公司通过信用卡划卡交付,争议很大。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是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尔后又以自己的名义与信雅达公司订立了委托合同。一方面表明了信雅达公司收到了被告的款项,否则不会和被告订立委托合同;另一方面,即便是被告主张的其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也是按被告的指示代替被告向信雅达公司付款,故由于最终的收付款双方是被告和信雅达公司,原告无论是将款交付给被告还是按被告指示向信雅达公司划款,从性质上讲均系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行为。(四)关于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的效力。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应为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返本付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五)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时第一个月利息均已扣除,属于法律规定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况,故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原告借款数额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共计255860元。(六)关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否合法。按照《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受理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故本案应当适用旧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6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即月利率18.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6分计算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廷全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彩仙借款本金25586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1.6分计算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彩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陈彩仙负担83元,被告杨廷全负担5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小玲审 判 员 聂卓文代理审判员 张小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姣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