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5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海平与李逸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平,李逸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5245号原告:王海平,男,1980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次文,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维佳,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逸飞,女,1964年3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原告王海平诉被告李逸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被告李逸飞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徐次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逸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昌吉路XXX号房屋(下称“系争房屋”),面积80平方米,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租金三个月一付,三个月租金为2万元,押金10万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押金及三个月房租共计12万元。之后,原告依约支付租金。2015年12月17日,租赁合同到期,原告与被告结清水、电、煤、电话费等,但被告没有依约在结清费用后的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押金。原告多次讨要均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在起诉后已返还7万元押金为由,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李逸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为证:1、《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租赁系争房屋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押金10万元及租金数额,并约定押金应当在租赁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返还;2、付款银行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转账2万元租金及10万元押金,合计12万元;3、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22日向原告转账5万元用以退还押金。根据上述原告的诉称和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争房屋用作经营餐饮业务,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租金每三个月一付,三个月租金额共计2万元,今后每年按5%的幅度递增,押金10万元应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该合同第9.2条约定,于租约期满前,双方不再续约,原告在结清水、电、煤、电话费等所有原告发生之费用,房屋及屋内设施经被告验收后,无人为损坏,被告应在退房结清费用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押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三个月租金2万元及押金10万元,共计12万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已搬离系争房屋,但被告直至原告起诉时尚未退还押金10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向原告转账退还押金5万元,并现金支付2万元,合计已退还押金7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已搬离系争房屋,因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实际搬离时间,故本院认定合同到期日即2015年12月17日原告搬离系争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搬离后五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2月24日前退还押金10万元,现被告仅退还押金7万元,尚余押金3万元未退,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押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应为2015年12月25日。被告李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抗辩,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逸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海平押金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李逸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海平自2015年12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110元,由被告李逸飞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熙春审 判 员 黄 燕人民陪审员 高 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