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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锋(曾用名王一波),男,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锋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饶芸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锋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20时许,晚餐饮酒后的王锋驾驶鄂D880**的小轿车正行驶至荆州市沙市区沿江路红星路口时,被荆州市交管局三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后进行酒精呼气检测与血液样本采集。经检测,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经鉴定,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锋违法国家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恳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20时许,晚餐饮酒后的王锋驾驶鄂D880**的小轿车正行驶至荆州市沙市区沿江路红星路口时,被荆州市交管局三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后进行酒精呼气检测与血液样本采集。经检测,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经鉴定,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另,经本院委托荆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矫正局对被告人王锋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其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王锋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现在被查获时的犯罪现场照片、被告人王锋的身份信息、被告人王锋的驾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及到案情况;2、被告人王锋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锋已对犯罪事实作出如实供述;4、《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王锋静脉血液样本中测出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锋违法国家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锋到案后,并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锋具备非监禁刑实施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耀东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