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2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石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1398号原告:石某,女,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某甲,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石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6月在工作中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由于双方又没有固定的工作,彼此间又缺乏沟通,特别是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女儿出生后长时间与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共同生活,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和女儿尽到足够的照顾义务,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后于2014年6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孙某甲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在工作中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均不注重与对方沟通而产生矛盾,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的长期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其根源在于双方均不注重与对方进行沟通、交流,但该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经常沟通,特别是在感情出现危机的情况下,都积极主动的化解矛盾,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在本次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赵世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高 天书 记 员 曹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