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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9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丁聪与郭彭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聪,郭彭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9037号原告丁聪,男,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五宅村***号。被告郭彭勃,男,198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官路镇郭田村*组。原告丁聪诉被告郭彭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彭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聪诉称,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郭彭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及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借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郭彭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原告诉称内容相对应,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诉。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郭彭勃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彭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彭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聪借款人民币19,000元,并偿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郭彭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菁审 判 员  吉 强人民陪审员  王勤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春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