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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7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唐际书与徐官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际书,徐官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587号原告:唐际书,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亮,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芳,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官福,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唐际书与被告徐官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际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亮、黄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官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际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2016.4.20日签订的);2.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厂房租金人民币57800元;3.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当年租金为人民币57800元,每日按当年年租金的千分之五计算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租赁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兴滨路上的布莱尔厂内的170平方米厂房转租给原告,租金一年一次付清,当年租金57800元,被告负责接通水、电,合同自2016年4月20日起成立生效。后原告支付了57800元租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接通水、电的义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是被告不愿将租金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徐官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原告(乙方即承租方)与被告(甲方即出租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由甲方租给乙方场内170平方米,价每年每平方340元整,租金一年一次性付清,总人民币57800元,租房合同从2016年4月20日起到2017年4月20日止,合同有效期从2016年4月20日到2019年4月20日止。本合同一式两份。水、电由甲方负责接通,水电费由乙方负责,如乙方不能粉碎由甲方负责退回租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支付原告一年的租金57800元,然被告未按约为原告接通水、电,原告遂起诉来院成讼。对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视频资料、照片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理应遵循平等、自愿原则,诚信守约,尽力尽职,共同构建良性市场环境。本案原、被告订立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受法律的制裁。本案的事实表明,在双方订立协议后,被告未按约为原告接通水、电,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租赁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的第(四)项情形,本院应予准许。具体解除日期,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即2016年9月2日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订立的《租房协议》中约定,若原告不能粉碎由被告负责退回租金。且双方在订立合同后,被告从未接通过租赁物的水、电,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该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租金578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8月1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每日按租金的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故原告该项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唐际书与被告徐官福于2015年4月20日订立的《租房协议》自2016年9月2日起解除;二、被告徐官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际书租金578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唐际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徐官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盛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