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终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文登市华隆实业有限公司与烟台市盛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登市华隆实业有限公司,烟台市盛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1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登市华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经济开发区文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建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武,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宏,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盛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经济开发区安德鲁街*号。法定代表人:徐玉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登市华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盛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中,华隆公司提交了曹某签字确认的补充协议和清点清单,以证实盛鑫公司提供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关于曹某是否有权签订补充协议并签字确认清点清单,二审中华隆公司提供了新的证据,证人曹某、张某亦出庭作证,这些证据需要法庭重新审查、认证,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查清本案钢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华隆公司的损失范围。曹某身份的确认是本案钢材质量问题裁判依据的关键。一审中曹某并未出庭,原审法院未能就本案事实全面审理,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文登市华隆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康 靖代理审判员 魏 群代理审判员 尹哲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志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