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王兰萍,张定华与周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华,王兰萍,周勇,张定富,唐成润,张朋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825号原告:张定华,男,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王兰萍(系原告张定华之妻),女,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上列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朝(特别授权),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勇,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第三人:张定富(系原告张定华胞弟),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现住重庆市巫山县。第三人:唐成润(系张定富之妻),女,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现住重庆市巫山县。第三人:张朋(系张定富与唐成润之子),男,1988年7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第三人唐成润、张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富(系特别授权),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张定华、王兰萍与被告周勇、第三人唐成润、张定富、张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华及原告张定华、王兰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朝,被告周勇,第三人唐成润、张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第三人张定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定华、王兰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巫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法民初字第00631-1号民事裁定书中有关查封房屋产权证号为314房地证2007字第0XXXX号房屋的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措施;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第1项变更为:请求确认原告对房屋产权证号314房地证2007字第0XXXX号的房屋享有实际所有权,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5年,巫山县人民法院对周勇起诉张定富、唐成润、张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第三人张定富、唐成润偿还周勇20万元。2016年5月,原告对巫山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314房地产证2007字第0XX**号房屋)提出异议,2016年7月22日,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237执异3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位于巫山县南峰小学的“314房地证2007字第0XXXX号房屋”是由原告于2002年1月13日出资向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巫山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购买的。原告支付了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取得该房屋后,将该房屋出租给第三人使用了几年,因是亲兄弟关系,所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第三人不使用该房后,帮原告又将该房屋出租给曾银平,租金由原告收取。2014年,原告准备出让该房时,原告和曾银平、曾银琼谈过该房转让的事情,虽然没有交易成功,但是他们知晓该房的所有权人是原告,故2014年房屋租金由曾银平直接支付给原告。2015年2月25日,巫山县人民法院在被告与第三人的民间借贷案中查封了前述房屋。2016年4月,原告向曾银平催收房屋租金时才知道此事,随即原告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经听证,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237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以该房一直由第三人在实际管理使用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执行裁定书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其理由:1.裁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该房一直由第三人在实际管理使用”错误,该房产权虽然登记在巫山县南峰小学名下,但在购买行为中的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均不是第三人的名字,由谁将该房实际交与第三人占有等基本事实,原裁定没有查明。2.原裁定认为“原告认可该房屋一直由第三人在实际管理并收取租金,原告本人只收取了一年租金”与基本事实不符,且与原告在听证中表达的意思不一致。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原告取得该房屋后,将该房屋无偿交给第三人使用了几年,第三人不使用该房后,第三人帮忙将该房屋出租给曾银平,租金全是原告收取,只是中间有几年是第三人帮忙收取后转交给原告的。3.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对巫山县南峰小学的两份证明的证明效力认定上,违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违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理解错误。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确定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时,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实际所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未过户且没有过错。法律制度的这样设计,是充分考虑现实运行中的实际,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查封规定》的背景资料《规范查封、扣押、冻结秩序依法保护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一文中。时任副院长提出,执行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无论是哪种情况,都应当坚持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强制执行增加第三人的负担或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案的查封措施也与最高院的相关规定相悖。综上,原告认为,巫山县人民法院的查封措施查封的是案外人即本案原告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解除查封裁定。被告周勇辩称,1.第三人向我借款20万元,违约不归还,我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并申请对第三人(张定富、唐成润)所有的登记在巫山县南峰小学名下的巫山县高唐街道净坛一路XXX号门市进行查封,查封后,将其法律文书送达第三人(张定富、唐成润)手中,第三人并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异议申请,因此,第三人是认可XXX号门市的产权属自己的。2.巫山县南峰小学于2009年9月16日出具XXX号门市属第三人张定富购买是真实有效的,根据巫山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房屋产权手续办理时,巫山县南峰小学必须将该门市产权直接办理给购房者。而巫山县南峰小学因本县政策原因将产权办理到巫山县南峰小学名下,购房者只有持有巫山县南峰小学名下分户产权证书。所以巫山县南峰小学也需明悉产权,同时也便于各门市办理各种工商营业执照,均在不同的时间段给各门市的所有权人出具证明,以此证明其门市的实际所有权人。因此,2016年4月26日巫山县南峰小学原校长出具的第二份证明是在原告的请求下,不顾事实和公正原则而出具的证明,且与该校于2009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自相矛盾,也是无效的。3.净坛一路XXX号门市的承租人曾银平于2013年办理重庆市微小型企业创业申请书,也向工商局提供了巫山县南峰小学2009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该门市的实际产权是第三人张定富所有。2016年4月22日巫山县人民法院冻结该门市的租金时,有承租人曾银平的询问笔录。曾银平说“今年就是五年了,我是从张定富、唐成润手上租的”,也证明了该门市是属于张定富所有。4.2013年12月23日,净坛一路XX号、XXX号、XXX号门市的实际所有权人谭正权、张定富、周勇共同修建卫生间时承包给陈辉杰,有张定富亲笔签字,也证明了XXX号门市属于张定富所有。5.原告张定华、王兰萍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买方(邹泽英)、卖方都是由原告张定华一人所签字,在执行局合议庭听证会上原告所说,并陈述提供不出购房合同原件。所以合同的真实性不可采信,请法院提取合议庭听证询问笔录,并对原件书写时间的真伪性进行异地司法鉴定。6.原告提供的2002年1月13日收款收据是原告串通了原财务人员作假。收条复印件上有明显刮痕,是后填写上的。更重要的是收条上没有巫山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只有经手人签字,所有购房收据都要有财务专用章,而邹泽英的收据无财务专用章,按照财务制度也是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请求法院该原件书写时间的真伪进行异地司法鉴定(巫山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早已破产关闭)。7.2015年4月13日,承租人曾银平给原告张定华从银行转账17800元,并不能证明其所有权的关系。8.王氏四兄弟2016年4月27日的证明,无事实依据,不能证明产权的归属,该证据不可采信。综上,原告张定华与第三人张定富是亲兄弟关系,二人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共同导演了这场荒唐闹剧,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定富、唐成润、张朋述称,原告张定华陈述的是事实,我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的。另外,我对被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2年1月13日邹泽英与巫山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王元国等人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亦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实际所有权。第三人虽然实际管理、使用本案争议的房屋(即门市),但被告周勇提供的询问笔录、修建卫生间协议书、重庆市微型企业创业申请书等证据,亦不能证明第三人张定富、唐成润对该房屋享有实际所有权的事实。而巫山县南峰小学2009年9月16日与2016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明显的自相矛盾,该两份证明亦不能作为认定其门市的实际所有权人。现本案争议门市的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巫山县南峰小学,故该门市的所有权人仍为巫山县南峰小学。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定华、王兰萍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张定富、唐成润系夫妻关系,张朋系张定富、唐成润之子,原告张定华与第三人张定富系同胞兄弟。本案争议房屋位于重庆市巫山县门市1间,面积为25.7平方米,现登记的权利人为巫山县南峰小学。2000年1月10日,巫山县南峰小学与巫山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已关闭)签订《房屋抵偿协议书》,内容约定:巫山县南峰小学将新城勤工俭学综合楼北起2-6号共5间门市(包括本案争议的房屋),面积共计136.83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0.00元的价格永久性作价抵偿给巫山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总价款为41.049万元,所有权属巫山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2007年10月19日,巫山县南峰小学为本案争议的门市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产权人为巫山县南峰小学。2015年2月25日,本院审理了周勇起诉张定富、唐成润、张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勇申请对本案争议的门市进行查封,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山法民初字第00631-1号民事裁定书,将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即门市1间)进行查封。同时,该门市一直由第三人张定富管理、使用,并由第三人张定富出租给案外人曾银平经营。2016年5月3日,原告张定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案争议的门市系张定华以其岳母邹泽英的名义从巫山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处购买所得,并将该门市委托给张定富管理、使用,故基于该门市的租赁等相关事宜都由张定富处理,现原告请求确认该门市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其执行。2016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6)渝0237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以本案争议门市一直由张定富实际管理并对外出租和收取租金为由,裁定:驳回张定华的执行异议申请。现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张定华对本案争议的门市是否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巫山县南峰小学与巫山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仅签订了《房屋抵偿协议书》,但未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无法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巫山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根据《房屋抵偿协议书》享有的是债权,而不是物权。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本案争议门市现登记权利人仍为巫山县南峰小学。第三人虽然实际管理、使用该房屋,但并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本院(2015)山法民初字第0631-1号民事裁定所查封的“房屋产权证号为314房地证2007字第0XXXX号”的房屋(即门市1间),缺乏法律依据,且本案讼争的房屋(即XXX号门市)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故原告要求停止对该房屋执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确认本案争议的XXX号门市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反之,被告主张本院所查封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系第三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净坛一路XXX号门市1间的执行。二、驳回原告张定华、王兰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定华、王兰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16)渝0237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自动失效。审 判 长 王家英人民陪审员 牛启文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溧-10-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