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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0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颜春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颜春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03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1号,组织机构代码84829781-7。主要负责人:谢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璐,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春明,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与被告颜春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3月18日的透支本息共计10484.59元(其中贷款本金7989.80元、利息2028.02元、滞纳金466.77元),以及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13日,被告颜春明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份(卡号为:52×××01)。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约定:除预借现金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若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应付款项,对于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的,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的,还应就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后被告使用该份金穗贷记卡进行消费,造成透支。截止2016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7989.80元,透支利息2028.02元、滞纳金466.77元,上述款项合计10484.59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春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透支本金7989.80元及截止2016年3月18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2494.79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起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颜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代理审判员  朱梦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