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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江兴与霍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兴,霍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158号原告:江兴,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霍明,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原告江兴与被告霍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对被告所有的宁B****号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本院依法作出(2016)宁0202民初3158号民事裁定书,经查明,被告名下的宁B****号车辆已经过户给他人,无法查封。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现金100000元,利息68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9日被告的朋友侯娜称周转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亲手书写借条一张,并承诺期限为2个月,于2016年7月19日前全部归还,经双方协商约定利息为1万元整。被告作为担保人,并以其名下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为此笔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霍明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案外人侯娜向原告江兴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的期限为2个月,并于2016年7月19日前全部归还,经双方协商约定利息为1万元整。被告霍明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侯娜及保证人霍明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为证,并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霍明在担保人处签字,视为其自愿对侯娜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借款人侯娜及保证人霍明在借款期满后均未履行各自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霍明承担偿还100000元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利息6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抗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证人霍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侯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兴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6800元,合计1068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88元,由被告霍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 静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