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调兵山市某某工配商店诉某某企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调兵山市某某工配商店,某某企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81民初2019号原告:调兵山市某某工配商店。经营者:孙某。被告:某某企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调兵山市某某工配商店与被告某某企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与被告已经和解,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调兵山市某某工配商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调兵山市某某工配商店撤回对被告某某企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本院未收取。代理审判员 赵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