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2月16日,务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2日由南陵县公安局决定转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66年6月2日,务工。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转取保候审。2016年5月2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转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丙,男,1979年3月3日,务工。被告人张某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转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根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9时许,南陵县公安局民警黄某与辅警谷某、张某丁、孙某接警后,至南陵县许镇镇高桥村秋口张自然村处理警情。当四人分乘皖B×××××号、皖B×××××号警车至该村村口时,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六七十村民的阻拦。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用手推搡民警黄某及辅警张某丁;被告人张某乙抢夺辅警孙某手中的执法记录仪;被告人张某丙在现场大声喧哗起哄。皖B×××××号警车前挡风玻璃被村民用石子砸坏,四名出警人员头面部亦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张某丁、谷某、孙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鉴定,被损皖B×××××号警车前挡风玻璃价值800元。2015年3月16日、3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戊、张某丁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及情节,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张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上列各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根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先宏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