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4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方永利与乔汉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永利,乔汉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4382号原告:方永利,居民。委托代理人:仲春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汉东,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人民东路东首北侧。负责人:刘宏,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明,公司员工。原告方永利诉被告乔汉东、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仲春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用于购买被告位于沭阳县××都××单元××室的房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54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产证、土地证、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了房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没有配合。现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但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被告躲避债务,该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涉案房屋在我行有抵押贷款未还,在还清该房屋的所有贷款后,我行才同意协助过户。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将位于沭阳县东方名都27号楼1单元601室,面积为142.48平方米的自有房产以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价格卖给乙方。甲方必须保证房屋主体及装潢完好,附属设施齐全交给乙方。在签字之前此房一切法律责任,经济纠纷家庭事务由甲方负责处理,与乙方无关。如有问题给乙方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甲方必须将房款如数退还乙方并付房款50%给乙方作违约金”。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查明:2009年5月19日,被告乔汉东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贷款150000元,并以其位于沭阳县××都××单元××室的房屋进行了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乔汉东未能归还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该笔贷款。沭阳县××都××单元××室的房屋现被法院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第三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贷款还款明细、(2010)沭商初字第0617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现有抵押贷款未还清,存在抵押权,不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且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永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方永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 判 长 李军辉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袁 征书 记 员 田文骐书 记 员 张浏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