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泽云、黄敏繁、傅奕群与被告陈小聪、蔡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泽云,黄敏繁,傅奕群,陈小聪,蔡蓉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1917号原告:徐泽云,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黄敏繁,女,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傅奕群,男,200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理人徐泽云,系傅奕群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礼佑,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煌,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聪,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蔡蓉蓉,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徐泽云、黄敏繁、傅奕群与被告陈小聪、蔡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煌,被告陈小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蓉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泽云、黄敏繁、傅奕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小聪、蔡蓉蓉立即共同偿还徐泽云、黄敏繁、傅奕群借款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陈小聪、蔡蓉蓉承担徐泽云、黄敏繁、傅奕群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调查取证费200元。事实和理由:陈小聪与傅晓强系朋友关系。陈小聪曾二次立据向傅晓强借款共计40000元整。在其中的一份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因追索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由陈小聪承担;上述债务属于陈小聪、蔡蓉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蔡蓉蓉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傅晓强于2015年10月去世,徐泽云、黄敏繁、傅奕群作为傅晓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陈小聪、蔡蓉蓉偿还借款。由于时至今日,陈小聪、蔡蓉蓉经多次催讨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陈小聪辩称,陈小聪与傅晓强是发小,关系非常好。2011年12月28日,陈小聪确实出具一份借款20000元的借条交傅晓强收执,而傅晓强承诺要在次日将款项转账汇给陈小聪。隔日因陈小聪不需要该笔借款而电告傅晓强不需转账后,傅晓强承诺会将借条撕掉,陈小聪基于对傅晓强的信任就没有要回借条。2014年11月6日,陈小聪因向傅晓强借款20000元再次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交傅晓强收执,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已于2016年11月5日通过姨父郑延平的账号将款项转账还给傅晓强了。现认为陈小聪并未拖欠傅晓强债务,蔡蓉蓉也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蔡蓉蓉未作答辩。徐泽云、黄敏繁、傅奕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徐泽云、黄敏繁居民身份证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七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五份、陈小聪、蔡蓉蓉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各一份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徐泽云与傅晓强为夫妻关系,黄敏繁与傅晓强为母子关系,傅晓强与傅奕群为父子关系、陈小聪与蔡蓉蓉为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陈小聪向傅晓强借款共计4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及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四份、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二份,证明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及部分调查取证费用。陈小聪围绕着答辩意见提交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11月5日通过郑延平账户转账20000元以偿还向傅晓强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徐泽云、黄敏繁、傅奕群提供的2011年12月28日借条、2014年11月6日借款合同系原件,陈小聪对其在落款处签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并未收到2011年12月28日出具借条中的20000元;借款合同债权人未在落款处签名,不具备合同形式要件。由于徐泽云、黄敏繁、傅奕群持有借条、借款合同,陈小聪也不否认向傅晓强借款20000元后在诉争借款合同签名的事实,且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辩解,因此对借条、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2.中国民生银行卡的持有人系案外人郑延平,其汇款摘要显示系郑灿雄汇款傅晓强,陈小聪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其通过郑延平的账号偿还本案诉争借款,且徐泽云、黄敏繁、傅奕群对此也予以否认,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陈小聪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蔡蓉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徐泽云、黄敏繁、傅奕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陈小聪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傅晓强于2015年间去世。徐泽云、黄敏繁、傅奕群与傅晓强分别为夫妻关系、母子关系,父子关系。陈小聪、蔡蓉蓉于2005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存在婚姻关系。陈小聪与傅晓强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8日、2014年11月6日,陈小聪先后二次向傅晓强立据借款共计40000元。其中借条载明:“兹向傅晓强借人民币20000元正(贰万元正)”;借款合同载明:“甲方陈小聪因业务需要向乙方借款2万元,期限一个月,即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债务人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还应承担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如发生纠纷由丰泽区法院受理解决”等内容。2016年7月27日,徐泽云、黄敏繁、傅奕群以其为傅晓强的法定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债务应由陈小聪与蔡蓉蓉共同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傅晓强与陈小聪虽对双方之间的部分债权债务纠纷协议由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在案件审理中,陈小聪、蔡蓉蓉未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且傅晓强与陈小聪的户籍所在地均在鲤城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与丰泽区存在连接点,故双方协议管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协议管辖的情形,该管辖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泽云、黄敏繁、傅奕群主张其为傅晓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有其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为证,对此陈小聪亦不持异议,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徐泽云、黄敏繁、傅奕群主张陈小聪在与蔡蓉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傅晓强借款未还的事实,有徐泽云、黄敏繁、傅奕群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及结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等为证,予以采信。傅晓强与陈小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由于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也已经届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泽云、黄敏繁、傅奕群要求陈小聪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傅晓强与陈小聪未书面约定诉争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徐泽云、黄敏繁、傅奕群请求陈小聪支付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诉争借款的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根据借贷双方的约定,陈小聪仅对借款合同所涉及的20000元借款承担给付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的义务,借条所涉及的20000元并未有此约定,而徐泽云、黄敏繁、傅奕群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及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涉及的标的数额是40000元,故在本案中无法确认3000元律师费的计算方式及组成,也无法查清是为实现何笔借款的支出,所提供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也无法证明系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调查取证费用支出,故徐泽云、黄敏繁、傅奕群请求陈小聪支付律师费3000元、调查取证费2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诉争借款发生于陈小聪、蔡蓉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傅晓强与陈小聪明确约定该借款为陈小聪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小聪、蔡蓉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傅晓强知道该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诉争借款应按陈小聪、蔡蓉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陈小聪、蔡蓉蓉共同偿还。因此,徐泽云、黄敏繁、傅奕群请求蔡蓉蓉与陈小聪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予以支持。陈小聪辩解蔡蓉蓉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其辩解不予采纳。蔡蓉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小聪、蔡蓉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泽云、黄敏繁、傅奕群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徐泽云、黄敏繁、傅奕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徐泽云、黄敏繁、傅奕群负担40元,陈小聪、蔡蓉蓉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柳诗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