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朱淼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淼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6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淼杰,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海宁市同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住海宁市。因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2006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赌博罪,2007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于2015年2月1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给予行政处罚。因本案,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淼杰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于2016年7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淼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淼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计价值30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淼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张某1、陆某、徐某、姚某1、莫某、俞某、张某2、朱某、高某1、姚某2的证言,被告人朱淼杰的供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客户电子回单,移动通信客户详单、122接警记录单,事故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朱淼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让他人顶替其报警及报险,仅是为了掩盖酒驾事实,避免受到公安机关追查,并非为了骗取保险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5时10分左右,被告人朱淼杰饮酒后驾驶所有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其妻子徐某的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区东侧地方时,与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朱淼杰为掩盖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通过电话联系张某1,让张某1谎称自己为肇事驾驶员并报警。同日8时47分,张某1又应被告人朱淼杰的要求,向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险。后经该保险公司理赔,支付机动车商业保险金2885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2000元,共计3085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淼杰亲属退赔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0850元。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3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朱淼杰饮酒后驾驶汽车在本市海州路与海昌路路口处撞到该处非机动车道的隔离带上,为掩盖酒驾的事实,被告人朱淼杰电话联系其到现场,顶替被告人朱淼杰以肇事者的身份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其又应被告人朱淼杰的要求,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报险,以及事后其接受保险公司调查等事实。(2)证人陆某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实其系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调查员,在调查本案交通事故理赔时,发现张某1存在顶替被告人朱淼杰报险嫌疑,后该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情况。(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朱淼杰系夫妻关系,2013年时,其购买了1辆红色东风启辰轿车,车牌为浙F×××××。该车平时多由被告人朱淼杰驾驶,保险也是被告人朱淼杰联系办理的。2015年2月初的一日早上,被告人朱淼杰曾通过电话告知其该车借给张某1开的时候撞在护栏上;事后,保险公司曾找其进行调查,并赔偿3万余元等事实。(4)证人姚某1、莫某、俞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5年2月初的一日凌晨,在斜桥吃夜宵时与被告人朱淼杰等人一起饮酒,事后得知被告人朱淼杰当日凌晨开车回硖石途中发生车祸的事实。(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淼杰委托其经营的海宁市东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涉案车辆;期间,在得知保险公司要调查涉案事故的驾驶员时,其曾电话告知被告人朱淼杰,如果是酒驾的话须自己出钱修车,被告人朱淼杰表示事故发生时是朋友开的车,自己没有酒驾等情况。(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朱淼杰的父亲,2009年时,被告人朱淼杰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当时因其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此在民事赔偿时,保险公司对于商业险部分予以拒赔等事实。(7)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的工作人员,证实其在调查本案的交通事故时,发现张某1存在顶替被告人朱淼杰报险的嫌疑,后其告知了被告人朱淼杰相关行为的法律风险;事后,被告人朱淼杰亲属已经退给保险公司3万余元保险金等事实。(8)证人姚某2的证言,证实涉案车辆所有人为徐某,该车的保险系通过海宁市海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应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高某1的要求,询问被告人朱淼杰本起事故发生时究竟是谁开车等事实。(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客户电子回单,证实浙F×××××号轿车案发期间投保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该车所有人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保���公司支付机动车商业保险金2885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2000元,相关款项于2015年4月30日由通过支付宝支付等事实。(10)移动通信客户详单、122接警记录单,证实本案案发后,张某1与被告人朱淼杰通过手机联系及其报警、报险等事实。(11)事故照片,证实本起交通事故的车损、护栏损毁情况。(1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信息,证实涉案车辆的登记信息及被告人朱淼杰的准驾情况。(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张某1谎称自己为肇事驾驶员并报警,交警以张某1为当事人对涉案事故进行认定的情况。(14)车辆保险询问笔录,证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张某1、徐某进行调查的事实。(1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淼杰的前科劣迹情况,其中被告人朱淼杰于2009年7月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被判刑;2015年2月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等事实。(16)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淼杰的到案过程及身份情况。(17)被告人朱淼杰在侦查阶段就上述犯罪事实供述在案,且其所供与上列证据能互为印证。公诉机关提交的刑事谅解书,出具单位为浙江浙商保险销售有限公司,非本案的被害单位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淼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定,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计28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关于本案定性,本院经查认为,1、被告人朱淼杰虽然并非本案名义上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但其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夫妻关系,且涉案保险合同由被告人朱淼杰经办,在其酒驾肇事后,也由其找他人顶替报警及报险,后又由其使用保险金委托他人修车,而名义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即被告人朱淼杰妻子并未实际参与,因此,被告人朱淼杰作为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直接的保险利益;2、保险诈骗罪的客体是国家的保险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被告人朱淼杰虽无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身份,但其利用妻子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身份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客观上发生了侵害保险诈骗罪法益的事实,故其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3、饮酒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属于机动车辆商业险免除责任的情形,被告人朱淼杰隐瞒酒后驾车的事实进行报险,属于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的情形;4、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现有证据仅可证实被告人朱淼杰系酒后驾驶,无法证实其为醉酒驾驶,故本案中保险公司支付的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仍应赔偿,不应计入被告人保险诈骗的犯罪数额中。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淼杰所犯罪名及数额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被告人朱淼杰辩称让他人顶替其报警及报险,仅是为了掩盖酒驾事实,避免受到���安机关追查,并非为了骗取保险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淼杰前次已因酒驾肇事构成交通肇事罪而获刑,且当时在该案的民事赔偿中,因其酒驾导致保险公司商业险责任的免除;而本案中肇事车辆的保险由被告人朱淼杰经办,且相关保险合同中业已明确记载商业险责任免除的情形,故被告人朱淼杰理应明确知晓酒驾肇事对于相关保险理赔的影响,其让他人顶替报警及报险,动机虽然在于避免公安机关的追查,但不影响对其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的犯罪目的的认定。鉴于被告人朱淼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赔,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淼杰有犯罪前科,更有酒驾的前车之鉴,但被告人不思悔改,漠视法律法规,不仅在本案中又一次酒驾肇事,且事发数日后再次饮酒驾车,主观恶性深,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保障国家的保��制度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淼杰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已扣除因本案被羁押的三十七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啸崎人民陪审员 徐浩铃人民陪审员 章凯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雨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