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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某,李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上诉人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某某上诉请求: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863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支付未付代收学费4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40元及付违约金10000元;注销李某某的Cl驾驶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已明知李某某考取C1驾驶证,科目一、四是未进行考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应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史某某、李某某都已认可未进行科目一、四考试并取得了驾驶证,科目一、科目四是出钱直接买过的,李某某本人根本没有参与考试,应当视为无效驾驶证,应给予注销。三、李某某以第三次去考试自己出的路费为由拒不支付史某某4000元余款,但在驾照培训协议书中第三条已写明上诉人史某某只负责二次西双版纳州至广西的往返路费、生活费及住宿费,所以,李某某第三次去广西考试的费用应是李某某自理。四、关于违约金10000元,在驾照培训协议书中第七条后也有拿到驾驶证后3天内付清余款的备注说明,李某某也按了手印。二审庭审中,史某某表示因合同无效不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了,并撤回要求注销李某某Cl驾驶证的诉讼请求。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史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某支付未付代收学费4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40元,2、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史某某(作为甲方)与李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驾照培训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为乙方安排驾校学习机动车驾驶C1证,史某某包科一、二、三、四包过。二、关于学费收取方式,学费合计大写贰万贰仟元整,乙方在提交报名表时应先付学费大写壹万伍仟元。三、关于甲方收取乙方费用使用说明,费用包含西双版纳至广西二次往返路费、练车费,乙方在考点科一、二、三、四通过费,乙方在广西的生活费及住宿费。如乙方要求在广西练车,甲方按每天每人叁拾元、住宿费每天每人十元补助给乙方(补助限三十天)。四、如学习期间乙方中途不付给甲方垫付费用的,甲方经公安(法院)部门追收学费的,乙方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史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安排李某某到广西柳州报名、练车、考试。李某某分别于2015年7月、2015年8月向史某某交付了15000元、3000元费用,余款4000元至今未付。在庭审中,史某某、李某某陈述办理驾照过程中,李某某未参加科目一、四的考试,李某某于2015年12月26日取得了机动车驾驶C1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史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甲方为乙方安排驾校学习机动车驾驶C1证,甲方包科一、二、三、四包过”进行解释,实为免考办证,双方亦认可李某某未进行科目一、四即通过驾驶员培训考试,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故对于史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代收学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史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76元,由史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史某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史某某与李某某签订《驾照培训协议书》约定史某某对科一、二、三、四包过,实质就是李某某只交钱免考试而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协议书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有关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驾照培训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驾照培训协议书》没有法律约束力即不发生履行效力,因此,史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未付代收学费4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40元的诉讼请求无合法依据,一审判决未支持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二审诉讼中史某某放弃要求李某某支付违约金10000元等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史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元,由上诉人史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兴胜审判员  陈 芳审判员  吕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