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27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石某、刘某1等与龙秀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刘某1,龙秀文,王祖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民初1012号原告:石某,女,1967年5月6日出生,侗族,农民,住天柱县,现住天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美,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1(曾用名刘某2),男,2002年11月12日出生,侗族,学生,住天柱县,现就读于天柱县凤城镇中学七年级(1)班。法定代理人:石某,女,1967年5月6日出生,侗族,农民,住天柱县,现住天柱县。被告:龙秀文,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侗族,农民,住天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渊,天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祖金,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侗族,农民,住天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天柱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柱县凤城镇环城南路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7577109676B。法定代表人:田景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诚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石某、刘某1与被告龙秀文、王祖金、中国人保天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美,被告龙秀文、王祖金、中国人保天柱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诚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5609.78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20时25分原告丈夫刘远成驾驶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天柱县凤城镇迎宾路800m处与被告龙秀文驾驶的贵H×××××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公交认字﹝2016﹞第00015号认定:刘远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龙秀文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天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明:龙秀文所驾驶的贵H×××××号车的车主是王祖金,且该车在中国人保天柱县支公司投有强制责任险。刘远成受伤后,当即被送入天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2天转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治疗10天,再转天柱县人民医院抢救8天,于2016年4月2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5171.09元,误工费2346元,护理费2346元,住院生活费2000元,交通费2400元,丧葬费21407.52元,死亡赔偿费45096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664.80元,共计572032.61元。原告损失的572032.61元中,除强制险120000元外,剩下452032.61元损失应按原、被告主次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告承担452032.61元的70%的责任,合316422.83元,被告承担471299.61元30%的责任,合135609.78元。扣减去被告龙秀文已支付原告的50000元后,被告应赔原告205609.78元,刘远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用50000元,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龙秀文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连带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是刘远成未取得驾驶证,逆向行驶醉驾,不能超车的地方超车,故原告在本案中责任比例不合理。刘远成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人口计算。事故的发生的主要责任在于受害方,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龙秀文除了支付起诉状中提到的50000元外,还支付6186.15元的医疗费。被告王祖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保天柱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没有异议,中国人保天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4月10日两张的预交费共4100元,因无医院住院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书、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通知书、协议书、医药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垫付医疗费为786.15元、4月16日、21日、27日预交医疗费11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8日,贵州省天柱县凤城镇石坪村老井组村民刘远成驾驶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体育馆方向往北部新区方向行驶。20时25分,当该车行驶至迎宾路800m处时,与被告龙秀文驾驶的贵H×××××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6日,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天公交认字﹝2016﹞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远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龙秀文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远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28日死亡,共住院20天,医疗费为75171.09元。刘远成住院期间由原告石某护理。另查明:肇事的贵H×××××号(贵H×××××号)车的车主原为被告龙秀文,该车出交通事故当天已转让给被告王祖金,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天柱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8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龙秀文在该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4月8日垫付医疗费为786.15元,对被告提交于4月16日、21日、27日预交医疗费共1100元,向刘远胜(刘远成兄弟)支付丧葬费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刘远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经至不能超车的路段超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龙秀文驾驶机动车行经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逆向行驶,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经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远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龙秀文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刘远成应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龙秀文应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龙秀文将贵H×××××号(贵H×××××号)车已向被告中国人保天柱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8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保天柱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在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祖金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王祖金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原告对于被告龙秀文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天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龙秀文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关于原告请求的:1.医疗费75171.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据原告提交20张医疗费票据,该检查的时间同刘成远接受治疗的时间均吻合,故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3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刘远成住院20天,其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为此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年/人33590元计,其误工费为1840.55元,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840.55元。3.护理费23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刘远成住院治疗为20天,护理人员为原告石某,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人28437元计,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1558.19元。4.交通费2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10日、2016年4月20日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护车费票据,对该项请求2400元(1200元+1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刘远成住院治疗为20天,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1300元(10天×30元/天+10天×100元/天)。6.丧葬费2140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2815元(丧葬费21407.50元,按3567.92元/月算),对该项请求21407.50元(3567.92元/月×6个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34664.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被抚养人原告刘某1在天柱县××中学读书,被抚养人生活费则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计,原告主张其生活费3466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死亡赔偿金181565.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受害人刘远成为农村户口,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为168089.20元(6671.22元/年×20年+34664.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从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看,刘远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经至不能超车的路段超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原告请求中,本院认可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合计为276766.53元,应由中国人保天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2000元。剩余154766.53元,根据双方责任分担,被告龙秀文应承担46429.96元(154766.53元×30%),因被告龙秀文已垫付原告51100元,二原告应返还被告龙秀文4670.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刘远成死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6766.53元。被告中国人保天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给原告石某、刘某1。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因刘远成死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6766.53元。原告石某、刘某1得到被告中国人保天柱县支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龙秀文467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石某、刘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石某、刘某1负担455元,由被告龙秀文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远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桂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