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4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徐毅与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毅,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毅,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黄娅,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徐毅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工业园区建设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8242-3。法定代表人:李华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莉,女,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徐毅与被上诉人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摩托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12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建设摩托车公司无故拖欠上诉人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病假工资12658.7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病假工资差额的3倍赔偿金37976.10元。被上诉人建设摩托车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徐毅一审诉称:徐毅于1981年12月到建设摩托车公司工作。2011年9月起,徐毅因病住院治疗。2013年7月,徐毅治愈后继续到建设摩托车公司工作。建设摩托车公司未足额支付徐毅病假工资,经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作出渝劳人仲案字(2014)第46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46号裁决书),裁决建设摩托车公司支付徐毅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病假工资差额12658.70元。建设摩托车公司无故拖欠徐毅病假工资12658.70元,违反法律规定,遂诉请建设摩托车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病假工资差额的3倍赔偿金37976.10元。一审查明:徐毅于1981年到建设摩托车公司工作。2011年9月,徐毅因病住院治疗,2013年7月继续工作。建设摩托车公司支付徐毅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病假工资15905.20元。2014年6月6日,徐毅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建设摩托车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病假工资差额18040元,该委作出46号裁决书,裁决建设摩托车公司支付徐毅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病假工资差额12658.70元。建设摩托车公司不服,向一中院申请撤销46号仲裁裁决,一中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特字第01047号民初裁定书(以下简称01047号裁定书),驳回建设摩托车公司的申请。嗣后,建设摩托车公司支付徐毅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病假工资差额12658.70元。2015年12月14日,徐毅向重庆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建设摩托车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病假工资差额的3倍赔偿金37976.10元,该委以“此争议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渝劳人仲不字(2015)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徐毅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徐毅于2011年9月病休后,其与建设摩托车公司对其病休前平均工资计算基数存在争议,后经市仲裁委46号裁决书,裁决建设摩托车公司支付徐毅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病假工资差额12658.70元,建设摩托车公司按46号裁决书履行支付徐毅工资差额12658.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属于行政监察行为,徐毅应承担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应证据的举证责任。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徐毅未举示其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的举证责任,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徐毅要求建设摩托车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病假工资差额的3倍赔偿金37976.10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当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病假工资差额的3倍赔偿金37976.1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徐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未在限期内支付劳动报酬的加付赔偿金的责任,其应当举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而用人单位在限期内未支付的相应证据。上诉人未能举示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病假工资差额的3倍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渝代理审判员 于 利代理审判员 黎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家兴